裁判文书详情

姬**、董*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董*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9时,怒江州公安局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侦查员在泸水县六库镇“和顺园宾馆”503号房将被告人姬南三查获,当场从姬南三放置在右侧床上的黑色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7包,经称量净重0.6**,在床头柜里查获钱包1个,内有现金1500.00元,在左侧床上查获白色直板手机1台。经讯问,姬南三供述查获的17包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是向董*购买的。当日15时37分侦查员在六库镇华天酒店旁大桥下面停放着的云QDJXXX的白色五菱面包车驾驶室内将董*抓获,当场从董*左侧裤子口袋中查获放在紫红色铁皮烟盒内用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1包,经称量净重2.8克。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所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查明

另查明,姬南三以每包40元的价格向董*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后,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段*贩卖。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南三向吸毒人员余*、段*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董*向吸毒人员姬南三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姬南三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董*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姬**、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对毒品数量有异议。其理由是被告人姬*三分两次购买毒品说法不一致;再者被告人董*购买毒品的同时是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3、涉案车辆不是作案的运输工具,应当返还车主董*。综上,对被告人董*在9个月以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9时,怒江州公安局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侦查员在泸水县六库镇“和顺园宾馆”503号房将被告人姬南三查获,当场从姬南三放置在右侧床上的黑色上衣左侧口袋内查获用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7包,经称量净重0.6**,在床头柜里查获钱包1个,内有现金1500.00元,在左侧床上查获白色直板手机1台。经讯问,姬南三供述查获的17包海洛因可疑物零包是向董*购买的。当日15时37分侦查员在六库镇华天酒店旁大桥下面停放着的云QDJXXX的白色五菱面包车驾驶室内将董*抓获,当场从董*左侧裤子口袋中查获放在紫红色铁皮烟盒内用白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41包,经称量净重2.8克。经怒江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理)字[2015]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从所送检的1、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姬**以每包40元的价格向董*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后,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以每包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余*、段*贩卖。被告人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从云南省第四监狱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和地点。

3、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董*是其老板,其替他放羊,但不知道其他事情。

5、证人董*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曾经吸毒在鲁掌戒毒所戒过毒,后来是否吸毒以及贩卖毒品因其很少在家,其不知道。

6、证人董*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5日这天,因其不会开车,用了弟弟董*的车请父亲(董*)开车办理公积金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其去**行办事的过程中,父亲在大桥下车里等待,当办完事回来,其就找不到车和父亲。云QDJXXX车主是弟弟董*的事实。

7、证人余*、段*的证言,证实二人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是跟姬南三购买的事实。

8、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所处的方位及处所。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侦查阶段,从被告人姬南三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6**、人民币1500.00元、手机1部;从被告人董*身上扣押了毒品海洛因净重2.8**、微型车1辆、车钥匙1匹、车辆行驶证1本、手机1部的事实。

10、毒品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证实从被告姬南三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6克;被告人董*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8**的事实。

11、(怒)公(司)鉴(理)字[2015]3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所送检的1号、2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12、怒江**防支队[2015]09、01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姬**、董*的现场检测结果:吗啡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呈阴性。

13、本院(2008)泸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姬南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0元。于2014年1月12日从云南省第四监狱刑满释放。

14、被告人姬**、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姬**从被告人董*处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向两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姬**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抓获被告人董*,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姬**曾经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属毒品再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董*在九个月以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姬**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姬南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扣除已羁押的98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交扣押毒资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白色直扳手机一台、毒品海洛因3.4**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云QDJXXX白色五菱面包车依法退还车主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提出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