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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顾**、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周**为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依法应履行清偿义务。鉴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主动放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要求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同时,被告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作为借款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2.4万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50000元×2%×24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7.4万元;2.被告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第一、原告袁**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袁**与李**是认识十多年的朋友,双方对彼此的生活习惯、爱好等方面都有一定了解。近几年来,李**没有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长期处于无业状态且经常打牌及参与百家乐”等赌博活动,这一点袁**是十分清楚的。2013年3月,李**玩百家乐”输钱,为扳本”便向袁**借钱(之前李**也曾因赌博而向袁**借过二次钱),袁**当即表示同意,并于2013年3月16日在中枢镇迎宾路处农行取款后交给李**45000元,当时袁**按l角的利率已扣除了5000元利息,因李**扳本”心切,根本没有细想就出具了50000元借条给袁**,紧接着当天就用这笔钱继续去玩百家乐”。那段时间,李**连续8个月还给袁**40000元(每月5000元,加上借钱己扣除的5000元,共还给袁**45000元)。众所周知,赌博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因袁**借款给李**用于赌博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外,袁**在诉讼中还以根本不存在的周转资金”这种合法形式掩盖其资助赌博以牟取高利的非法目的”,同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得不到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没有法律约束力的无效民事行为。第二、袁**与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袁**在明知李**向其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借款给李**,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李**与袁**之间借贷关系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应受到保护。综上所述,李**认为,自己向袁**借钱扳本”,袁**在明知李**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借款给李**,虽然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因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为无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依法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李**在前一晚打电话给袁**借款,第二天在万和鱼茶室那里,袁**说借钱需要担保人,李**就问要不要我,我说我也欠着债,怕只能做个见证人,袁**说不怕,然后我就签字,挨着他们去取钱,袁**取了45000元给李**,钱还是我数的,后来拿了钱我就跟袁**去赌钱了。当时谈利息说好的是1角的利息,我只是说我是个见证人,见证他们有这笔借款,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就算是担保也过了担保期间。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之间借贷行为是否是合法的民间借贷?2.原、被告之间借贷本金是多少?3.原告主张2.4万元的利息是否合理?4.被告周**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款责任?

原告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袁**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西石龙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明细单1份,欲证明原告袁**支付现金给被告李**的凭证。

被告李**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3无异议。证据2不真实,当时借款人李**急于借款进赌场扳本,按照原告袁**的要求写下借款用途是做生意资金周转,但是被告李**没有做任何生意,被告李**长期在赌场内赌钱,该借条反映内容不真实,不是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周**对原告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跟李**的相同。

被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李**记录的还款时间清单1份,证明李**陆续支付利息的时间和金额,共9次给付利息45000元。

2.杨*、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李**没有经商,借款时只借了45000元,借款用途是赌博,李**常期出入赌场赌钱,并且原告袁**知道借款用于赌博。

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当时只拿到45000元,后来李某某跟着李**去找袁**还过几次利息。

4.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赌博,不是用于经商。

5、证人倪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李**借钱去赌场里赌钱的事实。

原告袁**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经原告袁**确认不能证明给付袁**45000元利息。证据2杨丽、张**的调查陈述只是听李**自己说,系传来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袁**知道被告李**借款用于赌博。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证明给付三次利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李某某陈述李**没有跟袁**讲过借钱用于赌博。证据4、证据5真实性没有意见,关联性有意见,李**长期在赌场里面赌钱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也不能印证被告李**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向袁**借钱用来赌博。

被告周**对被告李*英交的证据质证后没有意见。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条原件,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是其签字捺印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完备、来源合法、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农行借记卡查询明细,从查询明细上看,2013年3月16日,原告仅发生支出一笔17000元的交易,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支付50000元现金给被告的凭证,故该份证据,虽原告认可,但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李**记录的还款清单,因该清单系李**自己书写,没有李**认可或者签名,该证据不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杨*、张**的调查笔录各1份,因杨*、张**没有出庭作证,又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明借款用途是赌博,是非法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李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系李**之朋友,仅凭这一间接证据在原告否认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已还了4.5万元的利息及该借款系非法债务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据5,证人毛某某、倪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这两个证人借款时均不在场,只是听被告李**说是给袁**借钱用于赌博,均系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袁**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4%,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周**为保证人。被告李**出具借条给原告袁**收执,借条叙明:借条,今向袁**借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用于经商周转,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3月16日至4月16日止。借款人:李**,担保人:周**。2013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袁**催促被告李**还款,被告李**一直未归还,2015年3月30日,原告袁**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属于违法行为,借条中的借款用途周转资金”不存在,原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资助赌博以牟取高利的非法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毛某某、倪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杨*、张**调查笔录证言仅是证人听被告李**说,借款是借了用于赌博,并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借款时原告袁**明知该借款是被告借了用去赌博,故对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借贷是违法民间借贷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凭证系由二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袁**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借贷本金是多少。被告辩称,借款本金是4.5万元,被告李*英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当时只拿到45000元,后来李某某跟着李*英去找袁**还过三次共计1.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系被告李*英之朋友,仅凭这一间接证据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借款本金是4.5万元,故对被告李*英辩称原、被告之间之间借款本金是4.5万元的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而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认可是其签字捺印的借条,该借条形式完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直接证据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事实,因此,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2.4万元的利息是否合理。被告辩称,借款当时原告扣了5000元的利息,后又赔了4万元利息,迄今为止被告已经赔还原告4.5万元的利息,被告李**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当时扣了5000元利息,后来李某某又跟着李**去找袁**还过三次1.5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系李**之朋友,仅凭这一间接证据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已还4.5万元利息,故对被告李**辩称已经赔还原告4.5万元利息的观点,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双方约定1角的利息,而原告认为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为4%,二被告自认对其不利的1角月利息,本院据此推定双方约定1角的利息,现原告起诉只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4万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50000元×2%×24个月)的请求,因未超过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周**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赔款责任。被告周**辩称,当时借钱周**是见证人,只是见证他们有这笔借款,不是担保人,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倷印,应知道其签字倷印的后果,故对其是见证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袁**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周**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而原告袁**也未向本院提交在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向保证人周**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周**的担保责任依法予以免除,故原告袁**要求担保人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驳回原告袁**要求被告周**承担连带赔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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