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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陈*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人民陪审员王**、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很好相处,我于2012年5月到他处生活至今,现已分居近三年,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

法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之父陈**的陈述,其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与其同住,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2、3月离家外出打工,自己租房居住,陈*也时常外出打工,自2014年7月后就联系不到陈*了,他们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陈**的陈述无异议,均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时间不长即外出打工,双方自2012年5月即分居生活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陈*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2011年7、8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差。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不能很好相处,婚后不久,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原告于2012年5月到他处租房生活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自2012年5月起即未在一起同居生活,现被告陈*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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