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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董*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诉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人民陪审员吕**、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我与被告董*是朋友关系,因其急需用钱,分别在2014年6月5日、7月5日向我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我的借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约定罚息,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董**进行答辩。

原告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借条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下落不明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无异,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结合本院多次寻找被告未果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借条亦能证实被告向原告邹**借款1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邹**与被告董**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煤炭急需用钱,于2014年6月5日、7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共借款计140000元。双方约定6月5日的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为同年11月6日。7月5日的借款70000元,还款期限借款为同年9月6日。到期不还罚息每天5%并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一直未归还原告邹**的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该协议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罚息的请求,鉴于在庭审中原告邹**要求被告董*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4倍给付罚息,因公民间借贷给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对约定的罚息视为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董**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的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7日的利息按本金70000元计算,2014年11月7日后的利息按本金14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自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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