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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李**以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人保财险玉溪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李**及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郭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诉讼代理人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玉溪市心分公司诉讼代理人付四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小石桥乡,在驾车向右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普*驾驶的云FP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普*甲、普*乙)相撞。造成普*当场死亡、普*甲受重伤、普*乙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甲、普*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李**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5年6月20日,普*某、李**之子普*与普*甲、普*乙相约出行,普*驾驶云FPxxxx号摩托车载普*甲、普*乙行驶时,郭某某驾驶的云Fxxxx号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龙某某)在右转变时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至对向路面,致货车与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普*当场死亡、普*甲受重伤、普*乙受轻伤,两车不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起诉要求郭某某、龙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74260元,由中保**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郭某某、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身份证明、摩托车购买发票、死亡证明书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提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并说明已拿过2700元给老板龙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云Fxxxxx号车转向拉杆之间的链接臂松动,属于正常的机械故障,龙某某一方并不违反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车辆检验期合格期是到2015年10月份,不可能说在检验合格期内车辆故障一定不会发生,龙某某已按规定购买了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龙某某和郭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庭应划分清楚二人的赔偿金额;在事故发生后,龙某某一方已支付丧葬费6万元,应在本案中解决。并当庭提交丧葬协议、收条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保财险玉溪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云Fxxxxx号车在中保财险玉溪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还有其他被害人,应为其他被害人预留赔偿金;经技术鉴定,云Fxxxxx号车第一转向桥与第二转向桥转向拉杆之间的连接臂松旷,转向系不合格,属车辆检验不合格,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商业险。并提交了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

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20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云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小石桥乡,在驾车向右转弯时,该车左前部与普*驾驶的云FP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后载普*甲、普*乙)相撞。造成普*当场死亡、普*甲受重伤、普*乙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甲、普*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云Fxxxxx号车车主系*某某,其雇佣郭某某驾驶车辆。该车在中保财物玉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20日15时31分,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报警称其在红塔区小石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普*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普*驾驶自家的摩托车载其和普*乙去玩,回家时摩托车和一辆大车相撞,其被撞了滚到路边的沟里,后其和普*乙被救护车拉到医院,听旁边人说普*已死亡的事实;

3、被害人普**的陈述,证明的事实与普*甲陈述一致;

4、证人普*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普*所驾摩托车是其的,从2013年10月后就没有检审,2015年6月20日其接到电话才知普*出车祸,其赶到现场,普*已死亡的事实;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日开始,其为雇主龙某某驾驶云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小石桥乡拉货,2015年6月20日15时许,其驾车装了矿粉准备到呈贡,离水泥厂约二三百米处时,其驾车转弯,因车身太长,转弯须占道,其所驾车辆与一辆对面来的摩托车相撞,将摩托车推出了一段距离,其下车见到地上躺着两个男孩,都不会说话,旁边还有一个男孩伤的不重,其就忙打电话报警和叫救护车的事实;

6、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云Fxxxxx号车是其于2014年10月购买的新车,经其叔叔龙*介绍聘请郭某某为其驾驶车辆在红塔区小石桥水泥厂拉货,试用期已满但尚未签订合同的事实;并提供聘用驾驶员协议样本;

7、云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普*乙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

8、云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63号鉴定意见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普*甲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9、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尸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及照片、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普*的死因符合身体与钝性物碰撞致颅脑、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0、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510号、第50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郭某某、普*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未查询到普*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事实;

12、玉红公交事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郭某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甲、普*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

13、丧葬费协议、收条、遗体料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普*家属和龙*某的叔叔龙*、郭某某已达成丧葬费支付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

另有查获经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意见及照片、云Fxxxxx号车辆载货过磅单、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害人普*死亡殡葬证及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事故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简项信息、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李**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系云Fxxxxx号车车主和被告人郭某某的雇主,依法应对郭某某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中保**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还有其他被害人的损失未得到解决,故中保**分公司在云Fxxx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预留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中保**分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解决范围。被害人普*的丧葬费已经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不再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14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49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中保**分公司在云Fxxxxx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710元,余60410元,由被告人郭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龙某某赔偿80%即483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李**经济损失88710元;

三、由被告人龙某某、郭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李**经济损失4832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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