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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运输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2014年12月29日10时15分,王**欲乘坐大理飞往重庆的飞机时,在大理机场候机楼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后王**共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90坨,经称量净重298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现场盘问笔录》、《现场排毒记录》、《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罪责。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王**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属青少年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尚未获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0时15分许,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获悉被告人王**欲搭乘当日由大理至重庆的CZ8148航班将毒品运往重庆。随后,该队将此线索向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局作了通报。当日10时25分许,王**在大理机场候机大厅被大**局民警查获。在公安机关审查期间,王**从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90坨,共计净重298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身份情况,以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现场盘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登机牌”原件、《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29日,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在大理飞往重庆的航班中,可能有人以人体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该局于当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依法报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同日10时15分,该局禁毒大队将此情况电话告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大理分局巡逻民警立即在大理机场候机楼内开展盘查工作。此间,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遂对其进行盘问,该男子自称叫王**,欲乘坐CZ8148航班飞往重庆。盘问过程中,王**否认携带毒品,民警将王**带到公安机关X光检查室作检查,检查前再次盘问时,王**仍否认携带毒品。之后,民警将其带至云南**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途中经民警作思想工作,王**交代吞食过疑似毒品物90多包,系从孟*来到大理**人民医院拍照X光片显示,王**体内藏有毒品可疑物。当日18时许,王**被带至云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检查,从其身上查获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登机牌一张(2014年12月29日从大理飞往重庆)、机票一张、汽车票二张(2014年12月28日7时,孟*至临沧;19时临沧至下关)。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将王**持有的机票作退票处理,退票金额为人民币870元。因大理分局向云龙县公安局移交相关物证时,未移交该笔资金,现双方已办理该笔资金的移交手续,并由云龙县公安局予以扣押。

3、《现场排毒记录》及排毒照片、辨认照片、《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50分至30日0时5分,被告人王**在民警的监督下,分两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90坨。王**对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90坨进行了指认。经对前述90坨毒品可疑物当着王**的面作净重称量,共计净重298克。民警将毒品可疑物拆封打散后,从中随机提取检材3份送交大理白**法鉴定中心作鉴定。经鉴定,从3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4、《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持有的15154865XXX手机在2014年12月28日5时7分许至29日8时10分间,仅与号码为151548670XX的手机有11次通话记录,通话地点轨迹显示为思茅-临沧-大理方向。

5、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0月间,其在上网时认识了一个叫“奇治”的人。12月间,“奇治”打电话让其到云南昆明为其介绍工作。之后,其乘坐火车来到昆明,继而又根据“奇治”的要求去到西双版纳的打洛。然后,“奇治”派人骑摩托车将其接到一个地方的租房里,在其之前已经有一名男子在着。其和男子在租房里住到第三天时,“奇治”将其二人送到一个镇上的宾馆里,在宾馆里又住了十三天,期间都有人给送饭。27日晚,没有人送饭,其接到“奇治”的电话要让其当晚走。28日凌晨3时许,“奇治”将其接到他的住处,从住处的床下拿出包装好的毒品100坨让其吞服,其吞服下90坨后就吞不下了。随后,“奇治”将其送到一座山上,其以走山路、搭乘摩托车的方式去到山顶,在山顶又有摩托车将其送到一个村子里,之后又安排一辆面包车将其送至孟*县。此后,其按照“奇治”的要求,从孟*坐车到临沧,又从临沧到下关,并在下关住了一晚上。29日早上,“奇治”打电话让其乘飞机去往重庆后再联系,其便打车去往大理机场,并购买了9时30分飞往重庆的航班。在其过安检的时候被抓获。“奇治”给其12000元的运输报酬,但其尚未拿到。另供述,其去到了缅甸与“奇治”见面,也是在缅甸将毒品吞入体内,随后坐车来到大理,直至在大理机场被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刑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应对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8克的行为承担罪责。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关于王**属青少年犯罪,其实施毒品犯罪时尚未获利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王**属初犯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已作考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0日始至2029年12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98克、现金人民币87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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