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汪**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大州检公诉刑诉(2016)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汪**、樊**(已判刑)在禄丰县碧城镇购买初烤烟叶,9月16日晚将初烤烟叶装入鲁**(已判刑)驾驶的云E207XX号大货车内。次日凌晨许,由鲁**驾驶云E207XX大货车同汪**(已判刑)同车押运该批初烤烟叶,欲运到保山市贩卖。同日10时许,当该车行至楚大高速公路弥渡县境内“九鼎家园”休息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从云E207XX大货车上查获初烤烟叶,经称量计重12766.3公斤,经大理**证中心鉴定,查获的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480268元。汪**案发后在逃,2015年5月20日,汪**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对指控定性无异议,提出汪**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宣告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汪**、樊**(已判刑)在马龙县购买初烤烟叶,9月16日晚将该初烤烟叶装入被告人鲁**(已判刑)驾驶的云E207XX号大货车内。次日凌晨,由鲁**驾驶、汪**(已判刑)同车押运该批初烤烟叶,欲运至保山市贩卖,同日10时许,当该车行至楚大高速公路弥渡县境内“九鼎家园”休息站时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经称量,初烤烟叶重12766.3公斤,经大理**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80268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潜逃。2015年5月20日,汪**向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证明》、《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汪**的身份情况,及其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间、被执行逮捕时间、被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依法对同案罪犯樊**、鲁**、汪**的判决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证明:2013年9月17日7时许,大理州公安局经侦支队获悉:有一辆云E207XX号大型货车非法装有大量初烤烟叶,从昆明贩运至大理方向,接报后该队民警到楚大高速公路弥渡县九顶山服务区设卡查缉,于当日10时许在该区“九鼎家园”休息站截获该车,抓获驾驶员鲁**、押运人汪**,从车上查获非法运输的初烤烟叶。2013年12月13日9时30分,禄丰县公安局民警到樊**家中将其抓获。案发以后,汪**潜逃,至2015年5月20日,汪**向大理州公安局投案。4、《搜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民警对号牌为云E207XX号大货车进行搜查,在该车的大货仓内发现大量烟叶,经过磅称量,共计12766.3公斤。5、《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鲁**车上价值人民币480268元的初烤烟叶12766.3公斤。6、《酒店入住单》证明:樊**等人于2013年9月11日至15日入住马龙县天泉大酒店。7、证人(同案犯)樊**、鲁**和汪**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6日,樊**雇请鲁**驾驶云E207XX到曲靖的马龙县装载烤烟后运输至保山,烤烟大概装载了10吨,汪**雇请了汪**同车押运;汪**、樊**驾驶一辆轿车在前探路,鲁**和汪**拉着烤烟在后运输。次日10时许,鲁**和汪**驾驶货车行驶至“楚大”高速公路九顶山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此次烤烟由汪**和樊**共同出资购买,汪**出资了20万元,樊**出资了17万元;证人郭XX(罪犯樊**之妻)的证言证明:拉烤烟到保山的事是汪**等人约樊**的,他从2013年9月份出去做烟叶生意后就一直没回家,樊**12月10日许回到家后告诉其他们拉烤烟在九顶山路上被查着了。8、被告人汪**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9月17日贩卖的烟叶是其与樊**合伙在曲靖市马龙县购买的,购买单价每公斤25元左右,购买了大约12吨。具体由樊**联系他人购买,其出资20万元,樊**出资17万元。樊**雇请鲁**帮忙运输烤烟,因其与鲁**不熟悉,有些不放心,其便联系了侄子汪**帮忙押车。其与樊**等人不具备贩运烤烟的资质。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汪**、樊**、鲁**、汪**经分别依法辨认,汪**、樊**均辨认出彼此,鲁**、汪**分别辨认出了汪**、樊**。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同他人无视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价值人民币480268元的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汪**积极出资购买初烤烟叶,并邀约他人参与初烤烟叶的非法运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汪**潜逃以逃避法律惩处,但其能悔过自新,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汪**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汪**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在认定汪**具有自首情节时,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做评价,故不再对辩护人所提汪**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重复采纳,对该意见予以驳回;汪**属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做考虑。根据被告人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20日始至2019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