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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李**、中国人民**司洱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柳绯、赵**,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永晖,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杨**受李**雇请,驾驶李**所有已向财**公司投保的云L37233号货车沿西景线由大理往洱源方向行驶,9时许,行至西景线2315+200米处时追尾段**所驾云LHS953号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三轮车乘车人赵**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我被送往大**医院(以下简称六十医院)及大**民医院(以下简称州医院)急救,住院66日后好转出院。经鉴定,我的伤情达九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63.45元、误工费9482.4元(120日×79.02元/日)、护理费10430.64元(66日×79.02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66日×100元/日)、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3400.49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财**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李**连带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2163.45元发生在出院之后,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护理费应以一人计。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支持500元。相关费用及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财**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由我全部支付,该款应在我的赔偿中扣除,由财**公司退还给我。

被告李**辩称:同意被告杨**关于原告相关费用计算的意见。事故发生前我已将云L37233号承包给杨**经营,双方签订有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我不是杨**的雇主,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我不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额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人计,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杨**驾驶云L37233号车沿西景线行驶,9时许,行至西景线2315+200米处时追尾段**所驾云LHS953正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六十医院治疗,次日被转至**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尺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骶2椎骨折。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7日,赵**在州医院住院治疗66日。治疗期间,被告杨**垫付赵**在六十医院及**院的医疗费共57851.14元。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赵**不负责任。2014年12月11日,赵**在州医院复查,支出费用446.4元。2015年1月22日,赵**在州医院复查,支出费用254.4元。2015年4月7日,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2015年4月24日,赵**在大理**民医院复查,支出费用484.05元。2015年5月15日,赵**在州医院复查,支出费用282元。2015年7月8日,赵**在大理**医院复查,支出费用254.1元。2015年7月16日,大理**定中心对赵**此次损伤“三期”作出鉴定,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赵**在两处鉴定机构合计支出鉴定费3100元。云L37233号车的所有人为李**,该车在财**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由杨**驾驶。赵**为农村居民,云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7456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州医院诊断证明书、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大理**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大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大理**定中心(2015)临鉴字(意见)第624号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Z70临鉴字第31、32号鉴定意见书、大理**定中心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两张,被告杨**提交的六十医院出院证明、六十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州医院出院证、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李**提交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应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被告杨**驾驶云L37233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杨**负全部责任。云L37233号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100%比例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李**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云L37233号车辆所有人李**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杨**承担赔偿。

原告主张在大理**骨医院支出医疗费435元,但未提交相应病历等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医院2015年5月20日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后续医疗费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在大理**民医院、**医院、大理**医院支出医疗费1020.15元(484.05元+282元+254.1元),应包含在后续医疗费中。原告的医疗费为58551.94元(57851.14元+446.4元+254.4元)。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按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02元(28844元/365日)计。误工期以鉴定意见120日计。护理费按住院66日,以一人护理计。营养期以鉴定意见90日,酌情支持2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66日,参照2014年度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日计。残疾赔偿金按云南省2014年农民人居纯收入7456元,适用九级伤残20%赔偿比例,计算20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人员、时间等无法核对一致,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8551.94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9482.4元(79.02元/日×120日)、护理费5215.32元(79.02元/日×6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日×66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20年×20%)、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124173.66元。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原告医疗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5951.94元(医药费58551.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5121.72元(伤残赔偿金29824元+误工费9482.4元+护理费5215.32元+交通费600元),财**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121.72元(10000元+45121.72元)。鉴定费3100元由杨**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65951.94元(124173.66元-55121.72元-3100元),由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财**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总的赔偿数额为121073.66元(55121.72.+65951.94元)。杨**已向原告垫付57851.14元,该款在财**公司向原告的赔偿中扣减后,由财**公司支付给杨**。综上,由财**公司赔付赵**63222.52元(121073.66元-57851.14元)、赔付杨**57851.14元,由杨**赔偿赵**鉴定费3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洱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63222.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由被告中国人**司洱源支公司赔偿被告杨**57851.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三、由被告杨**赔偿原告赵**31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杨**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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