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段**、毕**、段**、熊玉花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波、段**、毕**、段**、熊玉花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下称:财保鹤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段某波、段**、段**、熊玉花,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波、段**、毕**、段**、熊玉花诉称,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驾驶其自己所有的云LP665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鹤庆黄坪出发,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23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23KM十760M处(宾川**坪村委会新罗城卖菜处),将车辆头南尾北停在西侧道路内。23时58分许,段**醉酒后驾驶云P167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候**等2人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以56km/h的速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段**所驾车的正前部与云LP6657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候**受伤,段**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00时02分许,被告李**驾驶云LP6657号车驶离事故现场,同日00时15分许,李**驾驶云LP6657号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将车辆头北尾南停(逆停)在西侧道路内。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并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532924920l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负此次事故之主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之次要责任,候**无事故责任。另经查:被告李**所有并驾驶的云LP6657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第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宾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段**的死因进行鉴定。宾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了(**(法医)鉴(尸体)字(2015)117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载明:“死者段**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李**仅只向原告方赔付了人民币52500.00元,其余损失费用则未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则未赔偿原告分文费用。

被告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段**当场死亡,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李**之行为严重侵害了段**的生命健康权,且直接导致段**生命的永久性灭失,给各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极其严重的身心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各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法院明察,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准其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各原告下列损失:因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299元/年x20年=48598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7184.00元、被扶养人段某波必要生活费16268元/年x5年÷2人=40670.00元、被扶养人段某辉必要生活费16268元/年x10年÷2人=81340.00元、被扶养人段荣富必要生活费l6268元/年x5年÷3人=27113.33元、被扶养人熊玉花必要生活费l6268元/年x9年÷3人=488O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741091.33元,其中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超出部分人民币63109l.33元的40%计人民币252436.53元,扣除被告李**先行赔付了的人民币52500.00元,尚余人民币199936.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予以赔付。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对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受害人段**属于农民,死亡赔偿金只能是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段某波的扶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方仅凭一份学校证明就主张段某波是城镇居民,该证明只是说明段某波是该校学生,不能说明是城镇居民;对段**、熊玉花的非农身份我方没有异议,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段**、熊玉花与段**的关系,庭后如有相关证明,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诉请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计算过高,建议法庭根据李**及受害人段**的责任认定情况酌情确定;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无法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本案中李**在事故发生后有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这属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

被告李家顺辩称,一、交通事故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而不是个人的推断,请法庭详细审查宾公交认字(2015)第5329249201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页至第4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以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我在那里临时停车,本是为了安全行使,为了避免交通事故。可是我才把车辆停下后,还未处理就被撞了。在此要说明的是,我的车辆是停在那里了被撞的,而不是与之相撞。我之所以将车辆调头,也是为了能看清现场,以便照明。

二、原告方索赔的费用过高,且要求赔偿的比例远高于我应负的责任。我的车辆是停在那里了被撞的,依照宾公交认字(2015)第5329249201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也详细叙述了违规情况,故我认为自己只应在20%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我购买了车辆保险,只要合法有据,也才能获得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原告索赔的依据及计算标准。

三、我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将我多支付的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扣还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居民户口簿三本,拟证明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段**的关系;

2、证明二份(由祥云县**民委员会及组长杨*共同出具),拟证明各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死者段**的关系;

3、祥云县**级中学证明一份,拟证明段*波系祥云县**级中学七年级334班在校学生之事实;

4、收条六份,拟证实从2010年10月起至本案案发之日,段国云均在宾川县州城镇大罗城五组居住生活并一直从事建筑工程之事实;

5、宾川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内容同上收条;

6、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尸体检验鉴定告知书一份;

7、云南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复印件一本(加盖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印章);

8、注销证明一份;

9、证明一份(由祥云县**民委员会、杨*、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共同出具)。

经质证,被告李**一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居民户口簿、祥云县祥城镇第一初级中学证明及注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中家庭关系方面的证明,认为户籍关系由派出所管理,对村委会出具家庭关系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另一份证明的证明方向带有倾向性,该组证据无效;对证据4收条、证据5宾川县州城镇白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均认为为无效证据;对证据9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看其内容,带有明显倾向性,且内容与原告庭审所述不相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户主为毕四菊的户口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段国云是城镇户籍有异议,对其余二本户口簿无异议;认为证据2证明及证据5的出具主体不适格,该两组证据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收条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证方式不合法,且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本组证据有局限性。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副**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毕四菊一方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的标题名称有意见,认为该证据标题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所载信息不一致,但对该证据标题下所载内容没有意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了说明义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段**、熊玉花对证据无异议。李**一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姓名为李**的居民身份证一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

3、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4、收条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李**向原告方支付费用的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发票联二份。

经质证,原告方及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出示了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收条、宾川县**民委员会证明,因被告方提出质证异议,且该两份证据所载内容无在案有效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l5年9月23日,被告李**持532932198908231514号“B2E”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所有的云LP6657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鹤庆黄坪出发,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23时50分许,当车辆行至香南线323KM+760M处(新罗城卖菜处),将车辆头南尾北停(顺*)在西侧道路内。23时58分许,段国云醉洒后驾驶云P1670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侯**等2人沿香南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辆以56km/h的速度行至香南线323KM+760M处时,段国云所驾车正前部与云LP6657号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候化吉受伤,段国云现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4日00时02分许,李**驾驶云LP6657号车驶离事故现场,同日00时15分许,李**驾驶云LP6657号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将车辆头北尾南停(逆停)在西侧道路内。该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53292492015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国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候化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载的事故成因分析为:(一)段国云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P16704号车违法载人(载**等2人)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戴安全头盔,行至事故地点时以56km/h的速度超限速行驶,其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二)李**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云LP6657号轻型自卸货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将车辆停放于西侧道路内,夜间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其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三)侯**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违反行为与事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

李**驾驶的云LP6657号车向财保鹤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15时起至2016年8月22日15时止;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李**投保时,财保鹤庆支公司向李**告知了保险条款的内容,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

另查明,原告段**(1940年8月18日生)、熊**(1944年3月4日生)生育段*、段**、段**三子女,段**(1973年7月24日生)与原告毕**于2002年9月3日生育段某波,于2007年2月10日生育段某辉。原告方提交的居民户口簿中所载的段**的职业为粮农;段**为农转城居民户;熊**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李**向毕**支付现金52500.00元。段**的丧葬事宜由毕**办理。

诉讼中,经本院征询伤者侯**的意见,侯**表示对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提出本人已支付的超出本人应赔付的费用,应由财保鹤庆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代扣还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应按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驾驶的云LP6657号车依法向财保鹤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云LP6657号车致车外的段国云死亡、侯**受伤,该二人均属云LP6657号车的第三者,侯**明确表示就自己的损失不再提起诉讼,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依法应当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五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予以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提出的因李**在事故发生后有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本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的抗辩意见,经庭审查明李**虽有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成因分析,该行为并非系李**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原因,且该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免责事由与其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载明的责任免除情形不相符,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提出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段**、熊玉花的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以双方无争议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确定。

就本案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原告就其主张因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段**的生活费、段**的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然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居民户口簿,证实了段**死亡前的职业为粮农、段**户的经常居住地为祥云县**民委员会李家营134号;段**、段**与段**同户,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段**的生活费、段**的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以户口确定,即按农村居民赔偿的标准计算。

就本案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具体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49120.00元(7456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00元(54368元/年÷12月×6月)、被扶养人段某波的生活费15090.00元(6036元/年×5年÷2)、被扶养人段某辉的生活费28419.50元(6036元/年×9年5个月÷2)、被扶养人段荣富的生活费27113.33元(16268元/年×5年÷3)、被扶养人熊玉花的生活费46092.67元(16268元/年×8年6个月÷3),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00元,以上确定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03019.50元。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内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

前述确定的损失中,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由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265835.50元(含被扶养人段某波的生活费15090.00元、被扶养人段某辉的生活费28419.50元、被扶养人段荣富的生活费27113.33元、被扶养人熊玉花的生活费46092.67元)、丧葬费27184.00元,合计人民币293019.50元中,由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00元,余款193019.50元,根据本案段国云、李**分别所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为193019.50元×30%=57905.85元。前述赔偿款,虽庭审中,各原告要求分到各原告应得的具体数额,但各原告未明确具体的划分方法或划分比例,结合原告方的诉请及本案实际,本院对五原告各自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不进行划分,原告方可自行协商处理。

就原告方要求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原告方主张的应由被告李**承担的损失,已由被告财保鹤庆支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就被告李**提出本人已支付的超出本人应赔付的费用,应由财保鹤庆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代扣还本人的主张,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李**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财保鹤庆支公司应赔偿的项目中予以扣减,并返还被告李**。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鹤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某波、段**、毕**、段**、熊**因段国云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67905.85元,该款扣减被告李**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2500.00元,实际再向原告段某波、段**、毕**、段**、熊**支付115405.85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庆支公司返还被告李家顺垫付款人民币52500.00元。

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缓交),由原告段某波、段**、毕**、段**、熊玉花承担717.00元,被告李**承担3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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