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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限公司诉熊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理**限公司诉被告剑川县金华镇金华钧恒家电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剑川县金华镇金华钧恒家电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销售需要,于2009年始,与原告建立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冰箱、冰柜、洗衣机等家用电器销售。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940.00元,同年7月11日、8月17日被告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22940.00元尚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又连续向被告提供各类冰箱、冰柜等家电,共计人民币176868.00元。同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除去被告退还的家电补贴人民币196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198.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198.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现在没能力一次偿还,希望分期支付,每月支付1000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对账单、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198.00元。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查明

经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一致以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09年始,原、被告建立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冰箱、冰柜、洗衣机等家用电器销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以被告签字的提货单为准。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2940.00元,同年7月11日、8月17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122940.00元尚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又连续向被告提供各类冰箱、冰柜等家电,共计货款人民币176868.00元。同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除去被告退还的家电补贴款人民币196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198.00元,并写有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剑川钧恒对账单一份,同年11月15日被告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货款人民币280198.00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是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再与被告进行结算,结合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电用于销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故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家电提供给被告销售,被告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经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0198.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01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剑川县金华镇金华钧恒家电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理**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0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1.49元,由被告剑川县金华镇金华钧恒家电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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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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