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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诉包自伍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与被告包自伍、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被告包自伍、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绯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包**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包自伍夫妇向我赊购化肥,欠着我化肥款一直没有付清,经催要未果,截止2013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夫妇共欠我化肥款人民币517510.00元。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夫妇由被告杨**于2013年10月11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果超过十五天未付清欠款则按欠款总额的2%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夫妇一直找各种借口不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支付上述货款给我。前些天,我又找到被告家催要上述欠款,仍然是催要无果,被告家竟然说没有欠我这笔钱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判决被告夫妇立即支付其所欠我的化肥款人民币517510.00元,并支付此款利息165603.20元(自2013年10月11日—2015年2月11日以月利率2%计息),本息合计683113.20元;2015年2月11日以后的利息随本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包自伍、杨*凤辩称,一、包自伍与包**系堂弟兄关系,2011年的一天,包**找到包自伍,要求包自伍为其在宾川县金牛镇罗官居委会浪泥村卖化肥,作为包自伍的妻子杨*凤从不参与此事,此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杨*凤无关;二、到2013年5月,包自伍帮包**卖化肥结束,包自伍欠包**的化肥货款为人民币7万元,包自伍已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付清,现已不欠包**任何货款;三、2013年10月11日下午7点左右,包**来到包自伍家,包自伍不在家,只有包自伍的妻子杨*凤一人在家,包**对杨*凤说:“包自伍差他帮其卖肥料的钱伍拾壹万零几仟元,叫杨*凤给他写个条子”,杨*凤告诉包**:“她不清楚包自伍与包**之间的事,要他(包**)自己找包自伍写”,包**又说:“他已与包自伍联系过了,包自伍说叫他到家中,如果他不在家,就叫其妻杨*凤签过名字就得了”,杨*凤作为一个仅上过小学三年级的农村妇女,不但不识字,还非常纯朴,心想:“既然包**说已经与包自伍联系过,且与包**是非常亲的亲戚,应该没有问题”,就在包**拿来写好字的一张纸上,按包**的指挥,将包**写好的几个字写在了纸上,正因为杨*凤的纯朴、信任,自始至终没有与包自伍说起包**到其家要求其写字的事,直到包**在起诉前几天,拿着他叫杨*凤签了包自伍名字的条子到包自伍家要钱,包自伍才知道此事。为此,包**诉称的《欠条》一份,完全是虚假的。综上所述,杨*凤认为,本案与其无关,自己完全是受了包**的蒙骗,而在包**准备好的条子上按包**的指挥写了字并签了包自伍的名,实属上当受骗;而包自伍认为包**仅凭一份虚假的《欠条》来起诉,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买卖化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517510.00元;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是被告包自伍个人经营化肥还是被告包自伍、杨**共同经营化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姓名为包**的身份证一份,拟证实包**的身份情况;

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17510.00元的事实;

销货清单二本、东南农资商品销售明细单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化肥的具体情况。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姓名为包自伍、杨**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包自伍、杨**的身份情况;

客户存款回单二份,拟证实被告方经营化肥结束后只欠包自辉70000.00元钱,但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付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我提交的销货清单及商品销售明细单是每份有两联,有一联是给客户的,我提交的都是存根联,至于有些单子上写有“货已拉走”的字样,有些单子上没有写,这是正常的,是因为制作的时候忘记写了,实际上货都已经交给被告方了;欠条是真实合法的,是杨**出具给我的,当时包自伍也在场;身份证是真实合法的。被告方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我也确实收到被告方向我支付的70000.00元货款,我对此没有意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符合证据三性,没有意见;欠条是包**在包自伍不在家的情况下让杨**书写的,杨**是按照包**的要求写的,但欠条上“包**”这几个字不是杨**书写的,该份欠条是在包自伍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因此我方认为欠条是虚假的,不真实,我方不予认可;销货清单及商品销售明细单都是由原告单方制作的,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虽然上面写有包自伍的名字,但是包自伍实际没有在上面签字,而且有部分单子上写有“货已拉走”的字样,大部分单子上没有写,要是真实的话,应该每张单子上都要写,因此上面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我方不清楚,根据单子来计算,二被告欠原告的债务并没有现在原告方主张的那么多,而且差距较大,故我方对销货清单及商品销售明细单都不予认可。我方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方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方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中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明细单,应充分考虑原告包**与被告包自伍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合作期间的交易习惯,以及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方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的关联性和延续性等因素,2013年10月11日杨**在原告方持有的格式化欠条上进行确认的基础资料应是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明细单,结合被告方在欠条形成以后向原告转款7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明细单之间是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的,因此,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明细单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系被告包自伍之堂兄并从事农资销售经营。2011年4月初,包**、包自伍协商,由包自伍向包**购买化肥进行销售。同月13日起,包**陆续通过送货上门或包自伍自提货的方式向包自伍供货,包自伍亦通过现金或转帐方式向包**支付货款。至2013年5月19日后,包自伍就不再向包**购进农资,包**亦不再向包自伍供货,双方间的交易结束。双方在交易期间内的供货和支付货款均各自进行记录。2013年10月11日,包**及其妻曹**到包自伍家结算合作期间的货款,因包自伍未在家,经结算,包自伍之妻杨**以包自伍的名义向包**出具了包**印制的格式欠条,杨**在欠条上填写了欠款的大小写金额及欠款日期,并在欠款人栏内签写了包自伍的名字,该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到宾川县鸡足山镇炼洞街包**化肥款517510元,大写伍拾壹万柒仟伍**拾元整,欠款十五天内未付清的则自愿承担欠款之日起每日2%的滞纳金。”后被告方于2013年12月14日、2014年7月12日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包**支付货款7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买卖化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517510.00元;二是包自伍在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经营化肥过程中,是包自伍个人经营还是包自伍、杨**夫妇共同经营。就双方存在的第二个方面的争议,首先,从经营时间上看,包自伍从包**处进货经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被告杨**应当知道包自伍经营化肥的客观事实;其次,从欠条形成上看,应当说被告杨**是认可被告包自伍从事化肥经营活动的,如果不认可,杨**应当不会向原告包**出具2013年10月11日的欠条;第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包自伍在从事化肥经营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的所有支出和收入均未用于家庭生活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系二被告的共同经营行为,对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二被告享有和承担,故在包自伍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经营化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具有履行的义务。就双方存在的第一个方面的争议,对原告提交的进行结算的部份依据,即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明细单进行审核,确实存在出入,同时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上看,存在交易过程中帐目混乱的问题。因此就本案双方争议的处理,应着重于考虑在案证据,即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方*欠其货款所举的欠条、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明细单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包自伍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向包**进货销售的这一基础事实存在,尽管销货清单、商品销售明细单所记载内容与欠条实际金额不符,但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应当已经完成,可以认定被告欠其货款51751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认为只欠原告70000.00元货款,同时对欠条的形成和欠条所载明的金额的抗辩意见,被告方只提交了两份银行的客户存款回单,从客户存款回单的内容来审查,该两份回单仅能证明在欠条形成后,被告方通过转帐方式向原告支付了70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本方提出的抗辩事由;同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证据和举证证明欠条的形成和欠条所载明内容的虚假性,二被告依法应承担不举证和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从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方*欠其货款517510.00元的事实成立。对在欠条形成后被告方已通过银行转款支付的70000.00元,应当在尚欠款项中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原告方提供的欠条虽有滞纳金的约定,但约定过高,且并非延迟履行的利息约定,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包自伍、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包**化肥款人民币447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2.00元,由原告包**承担3667.00元,被告包自伍、杨**共同承担69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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