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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党颖、惠*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党颖、惠*瑶因与被上诉人卫*,原审被告赵*、孙**、赵**、廖**、孙**、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颖的委托代理人李**、艾**,上诉人惠*瑶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赵*、孙**、孙**、曾**,原审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惠*瑶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人民币350万元。赵*、惠*瑶、党颖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卫*人民币3723400元,其中银行转账3500000元,现金223400元”。

2013年3月14日,赵*、惠*瑶、廖**、孙**、孙**、赵**、曾**、党*分别在内容为:“今借到卫忠人民币3723400元。借款人惠*瑶、赵*二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借款期限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期不还上述二位借款人将承担20%(本金计)的违约金。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偿还,上述二位借款人提供以下房产作为担保物,同时以下产权人也提供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止,担保抵押物清单如下……,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自愿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至该笔款项还清为止。”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该《借条》上列有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4月8日及4月9日,惠君瑶通过其个人账户***分别向卫*个人账户***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174350元。卫*认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八原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八原审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234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八原审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卫*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惠*瑶个人账户给付款项人民币350万元,同时赵*、党颖、惠*瑶针对该借款签写了内容为其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条》并出具了《收条》,虽然原审被告方认为《借条》和《收条》是在无内容的白纸签字后,其他内容倒写形成,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审被告作为具有正常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其签字并加盖手印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此抗辩观点不予采信,故虽然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争议,但从双方无争议的借款本金3500000元的给付行为看,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卫*与惠*瑶、赵*、党颖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契约,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认真、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惠*瑶、赵*、党颖应当向卫*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就惠*瑶、赵*主张认为该款项的实际借贷关系是和宝聚寄售行产生,卫*、曹**、王*、徐**等人均是宝聚寄售行的相关人员的观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成立。

同时,根据双方《借条》的内容,曾春*、孙**、孙**、赵**、廖**对该借款分别系以其房屋不动产及车辆进行抵押提供的物保担保。其中并无以上被告作出其以保证人担保方式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现卫*要求曾春*、孙**、孙**、赵**、廖**以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以及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是多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借款本金的确定。卫*主张其向原审被告出借的本金款项共计为3723400元,而党*、惠**、赵**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所给付的350万元,对于卫*主张现金给付223400元,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现金给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卫*除了《收条》外,并未能提交能够证实双方之间有该较大金额的现金实际交付行为的有效证据,亦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支付能力、交易细节等,由于卫*不能就其主张的该现金实际给付的事实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卫*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发生在卫*与党*、惠**、赵*之间的实际借贷本金为350万元。第二,归还款项数额的确定。八原审被告主张其从2013年4月起共计向卫*及其相关人员卫*、曹**、王*、丁**、徐**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80.68万元,其中对惠**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卫*本人归还款项共计223400元部分卫*认可收到该款项,故该款项应当视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原审法院在借款归还部分予以扣减。而对于赵*、惠**、党*、廖**、孙**、孙**、赵**、曾**提供证据其分别向案外人曹**、王*、丁**、徐**归还的款项部分,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八原审被告应当就其主张其向该案外人还款系基于本案借贷关系或该还款系受到卫*指示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八原审被告并未能提交能够证实或说明卫*与曹**、王*、丁**、徐**就本案借款及还款存在关联性,故八原审被告抗辩主张的该部分还款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进而,原审法院确认惠**实际向卫*归还的款项为223400元。

关于卫*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借款本金归还和利息给付。卫*实际向赵*、惠*瑶、党颖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故赵*、惠*瑶、党颖应当向卫*承担该款项的归还清偿责任。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条明确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由于卫*给付的本金为350万元,按照该本金计算借款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应当计算为210000元,而惠*瑶归还的223400元,在扣减上述利息后的余款13400元作为归还本金部分,在本金部分予以扣减,故赵*、惠*瑶、党颖应当向卫*归还的本金部分是3486600元。第二,关于本案逾期利息和诉讼费用问题。由于党颖、惠*瑶、赵*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卫*主张以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赵*、惠*瑶、党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归还借款人民币3486600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卫*对曾**、孙**、孙**、赵**、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32.23元及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32.23元,由赵*、惠*瑶、党颖负担人民币50502.26元,由卫*负担人民币3429.9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党*、惠*瑶不服上诉。

上诉人党颖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八原审被告均认可其向卫*或卫*的代理人还款应视为党颖、惠**、赵**卫*的还款。经核算,现仅欠卫*7万元未还。案外人曹**、王*、丁**、徐**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理由是:曹**曾收取惠**的还款223400元;原审被告赵*、孙**提供的《公证书》证实丁**是卫*的代理人;惠**与王*、徐**之间无其他借贷关系,惠**向王*和徐**的还款是向卫*的还款。因此,曹**、王*、丁**、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审未追加该四人作为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审判程序严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原审及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卫*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卫*答辩称:一、关于曹**曾收取惠*瑶的还款223400元,无转款凭证,其不予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二、原审被告赵*、孙**提供的《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卫*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他证据证实曹**与惠*瑶之间另有借款关系;四、本案相关原审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承担实际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惠**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所涉350万元借款实际是“宝聚寄售行”以卫*的名义借给全部原审被告。该笔借款的经办人卫*、曹**、丁**、王*、徐**同为“宝聚寄售行”的股东或职员。借款到期后,相关原审被告都向上述人员分别归还不同金额的款项共计280多万元,以上收款人员都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中一份关键证据是曹**出具的收到惠**利息223400元的收条。原审中,全部原审被告都说明了相关情况并请求原审法院追加曹**、丁**、王*、徐**参与诉讼。原审中,惠**及其他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申请追加上述人员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未下发裁定书表明是否追加的情况下强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无法查清事实,裁判结果错误;二、本案借款350万元,当时约定了月息6%的高利贷。卫*为了规避法律,要求写成银行四倍利息。故本案中的四倍利息约定是虚假的,应为约定不明状态,属无效约定。本案依法只能以银行同期利息认定,并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三、卫*存在严重的恶意诉讼、诉讼诈骗、非法经营的行为且情节恶劣、数额巨大,已达到入罪条件,依法应追究刑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审理,移送公安部门进行侦查处理;二、本案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卫*承担。

被上诉人卫*答辩称:一、卫*与“宝聚寄售行”无任何关系;二、上诉人惠*瑶所称的本案全部借款是给所有原审被告使用缺乏事实依据;三、上诉人惠*瑶所称的向曹**的还款没有其他凭证证实其真实性;四、原审确认的还款金额符合事实,惠*瑶与卫*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其已在原审中提交相关证据;五、本案相关原审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承担人和物的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孙**称:其要求对曹*斗书写的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证明曹*斗伪造借条,并要求追加曹*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廖**、孙**称:卫*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上廖**和孙**的手印不是本人所留。另外,其不认可卫*关于廖**、孙**为担保人的主张。

原审被告赵**未出庭应诉,其委托原审被告赵*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称:卫*出具的借条系伪造,其要求对借条上赵**的笔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被告曾春*称:卫*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其要求曹**和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还要求对借条的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其不认可卫*关于其提供人和物的担保的主张。

二审中,上诉人党颖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实党颖、惠**曾同为云南**限公司股东;二、《转让合同》,欲证实2013年3月9日,党颖、惠**、赵*、张**(案外人)作为乙方与甲方谭**(案外人)等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省红**矿业有限公司虾洞分公司第69号坑”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价款460万元;三、2013年3月9日中**银行转款凭条、中**银行2013年3月9日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欲证实惠**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谭**分别转账100万元和360万元。上述证据用于证实党颖、惠**、赵*在本案中向卫*借款的目的在于三人共同进行矿业投资。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惠*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卫忠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原审被告除曾**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外,其他原审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应予采信。

上诉人党颖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云南**信公证处(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5522号、(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2645号公证书,欲证实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追加为当事人。

经质证,上诉人惠*瑶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卫*认为其不属二审新证据,但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各原审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将在下文评判其效力。

原审被告赵*提交了以下证据:云南**信公证处(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5919号、第5862号、第25495号、第25644号公证书,欲证实赵*、孙**与卫*、丁**以及廖**、孙**与卫*、丁**办理借款抵押及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所涉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评判。

二审查明,赵*与孙*云系夫妻关系,孙*云于2013年9月2日向曹**还款60万元。赵*、孙*云认为该笔款项是二人基于夫妻关系为赵*归还本案借款。卫忠认可该笔款项是赵*归还本案借款。

赵*、孙**、廖**、孙**自述其四人具有亲戚关系,为了帮助赵*归还本案借款,廖**于2013年9月4日向曹**还款58万元。卫忠认可该笔款项是赵*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党颖、惠**、赵*出于经营目的向**借款。卫*实际出借了款项,党颖、惠**、赵*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党颖、惠**、赵*与卫*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惠**关于其与“宝聚寄售行”建立借款关系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

党*、惠**、赵*、孙**、廖**、孙**、赵**、曾**出具的借条亦可证实该法律关系的成立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等内容。原审中,上述8人均认可借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字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赵*、孙**、廖**、孙**、赵**、曾**二审提出借条系伪造,要求进行鉴定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党*、惠**、赵*出具的收条表明收到卫*人民币3723400元,其中银行转账350万元,现金223400元。党*等8人出具的借条虽也表明借款数额为3723400元。但卫*的实际转账金额为350万元,由于卫*未能就现金实际给付223400元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确认实际借贷本金为350万元,卫*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35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有关利息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

因收条及借条均未明确党颖、惠**、赵*各自的借款份额,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惠**于2013年4月8日、9日分别向卫*还款5万元及174350元。此系借期内还款,应扣减利息后再计还本金。2013年3月7日至4月8日共计33天,33天利息为70882.19元〖HT3,4〗(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365×4×33×350万元=70882.19元)。〖HT〗惠**于2013年4月8日还款5万元,只能清偿部分利息,尚未清偿本金,剩余本息为3520882.19元。2013年4月9日,共计1天,利息为2147.95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365×4×1×350万元=2147.95元),本息合计3523030.14元。惠**于当日还款174350元,扣减利息后剩余本金3348680.14元。2013年4月10日起应以3348680.14元为本金开始计息。

以3348680.14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0日计至2013年9月2日,共计146天,利息为300041.73元(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365×4×146×3348680.14元=300041.73元),本息合计3648721.87元,赵*当日还款60万元,剩余本金3048721.87元。

以3048721.87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3日计至9月4日,共计2天,利息为3741.99元〖HT3,4〗(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365×4×2×3048721.87元=3741.99元),〖HT〗本息合计3052463.86元。赵*当日还款58万元,剩余本金2472463.86元。之后,党*、惠**、赵*再无还款,故应从2013年9月5日起以2472463.86元为本金计息。

上诉人惠**主张其向曹**还款223400元,因曹**是卫*的代理人,应视为其向卫*还款。证据为其原审提交的曹**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条。收条称收到惠**提供的还款223400元,均为银行转款,并注明此为3月8日3723400元的借款。卫*认为,其经向曹**核实,该收条是虚假的,且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其不认可收到该笔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廖**为赵*还款时均转款至曹**,卫*亦认可收到还款。据此可以确认曹**在本案中与卫*具有特定关系,基于曹**的特殊身份,该收条可以作为惠*瑶向卫*还款的初步证据。但是,该收条明确记载223400元的还款均为银行转款,在本院充分释明的情况下,惠*瑶仍未能提供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因此,不能仅以该收条认定惠*瑶确已还款223400元。

上诉人惠**还主张其向王*还款70万元,因王*是卫*的代理人,应视为其向卫*的还款。卫*认为此系曹**与惠**的其他借贷关系产生的款项往来,其不予认可此款系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惠*瑶主张王*是卫*的代理人,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不能证实王*具有类似曹**的特殊身份,卫*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确认此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惠*瑶如认为王*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被告曾春*主张,其为惠*瑶向徐**还款48万元,因徐**是卫*的代理人,故应视为惠*瑶向卫*的还款,惠*瑶认可曾春*的主张。卫*则认为此系卫*与惠*瑶其他借贷关系产生的款项往来,其不予认可此款系归还本案借款。

本院认为,惠**、曾**主张徐**是卫*的代理人,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不能证实徐**具有类似曹**的特殊身份,卫*亦不予认可。因此,不能确认此款系归还本案借款。惠**、曾**如认为徐**占有该款项无合法依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上诉人党颖、惠君瑶及其他原审被告要求追加曹**、王*、徐**、丁**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关于曹**,二审已经查明孙**、廖**向曹**的还款即为向卫*的还款,故无需再行追加曹**参与本案诉讼。关于王*和徐**,因无证据证实王*、徐**是卫*的代理人或该二人具有类似曹**的特殊身份。在无证据证实该二人与本案具有关联的情况下,应不予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关于丁**,赵*提交的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13)云昆明信证民字第5919号、第5862号、第25495号、第25644号公证书虽然涉及丁**,但经二审查明,上述公证书所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丁**亦不应追加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党颖、惠**、赵*与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卫*出借了款项,党颖、惠**、赵*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党颖、惠**、赵*未约定各自的借款份额,三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款项尚欠本金2472463.86元,党颖、惠**、赵*应共同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因孙**、赵**、廖**、孙**、曾**未作出其以保证人担保方式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述6人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党颖、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但基于卫*的自认,二审查明的欠款本金及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与原审确认的不同,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云南省**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赵*、惠*瑶、党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卫*归还借款人民币2472463.86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

原审案件受理费48932.23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932.23元,由赵*、惠*瑶、党颖承担37752.56元,由卫*承担16179.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2.23元,由惠*瑶、党颖承担34252.56元,由卫*承担1467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赵*、惠*瑶、党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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