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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普及指定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叶*运输毒品步行至沧源县班老乡南海胶队遇民警查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叶*携带的蓝色编织袋内的一条“大象”牌烟盒中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净重198.5克,用香砂胃疼散瓶装的海洛因10瓶,净重14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叶*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叶*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指定辩护人提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获取报酬运输毒品,系边民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叶*携带毒品行至沧源县班老乡南海胶队时被沧源公安局班老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叶*携带的蓝色编织袋内的一条“大象”牌烟盒中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包,净重198.5克,用香砂胃疼散瓶装的毒品海洛因10瓶,净重1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沧源自治县公安局班**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被告人叶*的经过。

2、户籍情况说明,证实经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发函至沧源自治县外事办核实被告人叶*的身份情况,但至今无回函,被告人叶*的国籍身份无法确认。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叶*辨认无异议。

4、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叶*携带的“大象”牌烟盒中查获用蓝色自封袋包装的10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8.5克,用香砂胃疼散瓶装的10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14克。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叶*供述的主要内容:缅甸南邓一个男子拿毒品给她,让她拿到中国班老南海,并告诉她带到班老后打电话给老板,到时候会有人来接货,把毒品交给她后给了她二百元钱,她走小路入境到中国班老准备去南海等着接货人,经过一个寨子后在等接货人时就被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叶*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叶*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叶*的行为已触犯我国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归案后直至庭审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9年12月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8.5克、海洛因14克依法没收,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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