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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郑**与陈**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某某、金**、郑**与被告陈**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因陈**、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陈**、任**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加诉讼。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郑**、原告金**及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峻,被告陈**、陈**、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家与被告家系邻居,两家曾因地基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为使原告解决之前发生的纠纷,用树枝、石头等杂物将家门口的道路堵起来,不准原告家通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家门口道路上的树枝、石头等杂物搬离,且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郑**将其子陈**打伤,当时补益村委会组织两家调解,要求郑**赔偿陈**医疗费3000多元,但郑**只愿意赔偿1000元。如果郑**能赔偿陈**医疗费3000多元,那么其愿意把石头搬走。

被告陈**辩称,原告家翻盖房屋之前有单独的路通行,翻建房屋之后就把原来的路占用,自此从其家门口通行。两家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后经补益村委会组织调解,要求原告家的房屋退离其家房屋后墙1.2米,但原告家才退让了1米。堆在路上的石头虽然不是其所为,但只要原告家退够1.2米,并且把其产生的医药费**,其愿意把石头搬走。

被告任会芬辩称,其家门口的路原本没有这么宽,后来小组上拆除集体的打糠房扩宽道路让大家共同通行。堆石头堵路是其出的主意,因其搬不动才指使陈**将石头搬到路上。树枝是原告家没有建房前其就堆放在自家房屋墙角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金晓凤系母女关系,原告郑**系金晓凤的丈夫;被告陈**、陈**系父子关系,被告任会芬系陈**的妻子。三原告和三被告均系澄江县右所镇补益村委会二家村村民,两家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家房屋在南边,被告家房屋在北边。被告家门前有一条宽约4米的道路,系原告家出入的必经通道,被告任会芬在道路靠其房屋墙角一侧堆放树木等杂物。2014年,两家因房屋阴沟及滴水问题发生纠纷,补益村委会于同年6月2日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2014年6月12日,为促使原告郑**解决之前的打架纠纷,被告陈**用树枝将家门口的道路堵起来,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和拉扯,拉扯中陈**的妻子张**左手受伤。之后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澄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来被告任会芬以陈**被郑**打伤,但郑**未赔偿医疗费为由,指使陈**将大小不等的石头围堆在道路中央,导致原告家出入的通道变窄。现原告家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堪验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家房屋前面的道路是集体所有,现在更是原告家出入的唯一通道,被告家在道路上堆放石头、树木等杂物的行为致使通道变窄,给原告家的出入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家将房屋退够1.2米滴水及赔偿医疗费3000多元,其才愿意搬走石头的辩解于法无据,且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陈**、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堆放在家门前道路上的石头、树木等杂物搬走,不得妨碍原告家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郑**已预交),由被告陈**、陈**、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陈**、陈**、任**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郑**、金某某、金**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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