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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管峻,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24日,其的孩子在自家楼下玩耍时,遭到被告辱骂,其听到后出去与被告理论,之后其带着孩子返回了家中。晚饭后其出门散步,走到被告家门口时,遭到被告攻击,在此过程中,其左耳部和右手指被对方用嘴咬伤,导致其左耳垂部分脱落、手指受伤,于当天被送往澄**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医院诊断:左耳垂部撕脱伤。住院12日后,其出院在家做保守治疗。2015年9月15日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的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33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48.24元(79.02元12天)、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7179.07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当庭述称按照国**计局的城镇代码的规定,在互联网上进行查询,其所居住的十里亭处于澄江**办事处忠窑社区,代码为城镇结合区,故其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核算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辩称,事发时两家的孩子在房前玩耍,被告的孩子用手抬着一杆小旗子在挥舞,其怕细旗杆伤到自家孩子的眼睛,就让他去别处玩,但原告在家里听见后,出来就开始骂其。后原告回到家后,隔了十多分钟,又领着孩子出来,其就问原告要怎么样,原告就上前掐着其脖子,并将其拌倒在地,揪掉其部分头发,抓伤其脖子,在忍受不住对方揪打的情况下,其才用嘴咬伤原告的耳朵,但仅咬过对方耳朵,没有咬过对方的手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与吴某某系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十里亭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2015年8月24日18时许,两家的孩子在房屋前玩耍,顾某某家的孩子手抬着一杆小旗子在挥舞玩耍,吴某某见到后,怕旗杆伤到自家孩子,就叫顾某某的孩子去一边玩,顾某某在家听到后,出门与吴某某发生口角,后各自散开,十多分钟后,顾某某领着孩子出门与吴某某相遇,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并倒地,在撕打过程中,吴某某用口咬伤顾某某的左耳垂,顾某某用手抓伤吴某某脖子,并扯掉吴某某的少许头发。当晚顾某某被送往澄**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耳垂部撕脱伤”。于9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支付住院费4330.83元。2015年9月15日,经澄江**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之损伤已达轻微伤。顾某某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询问笔录、鉴定文书、澄**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某某与顾某某系同村村民,且房屋相邻,双方本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但双方因孩子玩耍的问题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打,对此,双方均有责任。顾某某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在双方孩子玩耍问题上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撕打,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吴某某的赔偿责任。吴某某在双方发生口角后,亦未能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进行处理,反而在之后的撕打过程中用口咬伤顾某某的左耳垂,致双方矛盾激化,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顾某某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吴某某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顾某某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由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顾某某自行承担。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核算如下:对原告在澄**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虽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澄**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以及病历资料、治疗时间,可以认定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均系治疗与其损伤相关的,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为4330.8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提出原告所居住的十里亭村处于城乡结合区的忠窑社区,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进行核算的主张,因十里亭仅只是忠窑社区下的一个村庄,与忠窑**委员会所在地的距离较远,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进一步来证实,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误工费为7456元/年÷365天12天=245.13元;护理费为7456元/年÷365天12天=245.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100元,即100元/天12天=1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致左耳垂部受伤并致耳垂有部分缺失,使其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对今后的生产、生活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情考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进行治疗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就诊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本院酌情核定为5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当庭增加的后期治疗费,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需要加强营养;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本案的损失费用经依法核定为907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左耳垂部受伤并致耳垂有部分,身心受到一定的伤害,因而从经济上给予的一定补偿,因此,在赔偿时不宜划分责任比例,应由吴某某全部承担。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剩余的费用6071.09元,由吴某某承担70%,即4249.76元,由顾某某承担30%,即1821.33元。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顾某某因伤所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49.76元;

二、由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原告预交365元),减半收取365元,由顾某某负担109元,剩余256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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