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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及指定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13时5分许,被告人郝**携带毒品乘坐一辆从南伞驶往临沧方向的中巴车(云Sxxxxx)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被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郝**腰部查获外用女士肉色裤袜捆绑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块,净重810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郝**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郝**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提出被检查时其主动告诉检查人员携带毒品的辩解;指定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属从犯,是吸毒人员,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河外边境检查站在南孟公路34公里处进行公开查缉,13时5分许,执勤人员对一辆从南伞驶往临沧方向的中巴车(云Sxxxxx)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14号座位的被告人郝**形迹可疑,遂对其携带行李物品及人身进行检查,当场从被告人郝**腰部查获外用女士肉色裤袜捆绑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5块,净重810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南孟公路34公里处进行公开查缉,对从南伞开往临沧的车牌号为云Sxxxxx的中巴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在14号座位的被告人郝**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到人身检查室从其腰部摸到捆绑的可疑物,检查人员让其脱衣服时,其才交代在腰部捆绑有毒品,后从其腰部查获毒品的经过。

2、户籍证明,四川省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郝**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的基本情况。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郝**辨认无异议。

4、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810克。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郝**吗啡呈阳性。

6、车票,证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郝**乘坐车牌号为云S16398中巴车14号座位。

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郝**供述的主要内容:她在南伞遇到一个30多岁的陌生男子,强行把她拉到一条小路边,并拿出已经用肉色裤袜包装好的毒品,要她带毒品,说路上会有人跟着,到合适的地点会有人来找她取毒品,事成之后好处少不了她的。她自己把毒品捆绑在腰上,到车站买了南伞到临沧的中巴车,坐车来到检查站门口被查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郝**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郝**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郝**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的辩解与辩护人提出从犯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810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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