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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云南**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仙诉被告云**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昆明市**道办事处新迎社区蒋家营村股份合作社蒋家营156号房屋,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项所约定的义务,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协议的第三条,明确写明该协议不可以向第三方提供,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并不得享有上述补助,双方应该按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执行,这个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补助的30万元是不能向第三方提供的,提供了就不可以获得该补助,原告违反了该条的内容,因此不应享受该补助款。经我方核实,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3万元的现金予以扣除。

原告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该支付我方30万元的损失费。

被告宏**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宏**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针对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道办事处新迎社区蒋**村股份合作社蒋**156号达成补充协议,由于原告家中老人常年多病,导致生活异常困难,现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于原告困难补助,合计人民币300000元。上述内容及信息原告须保证不得向第三方提供,否则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并不得享受上述补助,双方须严格按照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执行。被告将困难补助费一次性给予原告后,原告不得再借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关于房屋拆迁的任何费用。付款当天,原告搬出房屋内所有物品,被告安排实施拆除工作。该协议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鉴证。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由于原告向第三人透露信息不应享有该款项,且已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向第三人透露协议的内容,亦未证明已支付的款项与本案中协议约定款项的同一性,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困难补助费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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