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农国富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卫*与被执行人农国富、张**、农青龙、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赵**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赵**称:异议人与张*、李**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该合同经西**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依据生效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缴纳了相关税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17条的规定,异议人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请求撤销(2014)昆保执字第39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昆明市阳光海岸日光码头组团31幢1-3层的查封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立保字第161号生效民事裁定确认,申请人卫*因与被申请人农国富、张**、农青龙、高**、张*民间借贷纠纷,要求对被申请人农国富、张**、农青龙、高**、张*价值人民币350万元财产申请诉前保全,并提供其在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作为担保,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农国富、张**、农青龙、高**、张*价值人民币35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对张*名下的昆明市阳光海岸日光码头组团31幢1-3层房屋进行了查封。现异议人赵**依据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5)西法民初字第423号民事调解书主张该查封房屋属其所有,要求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4年7月1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名下位于阳光海岸日光码头组团31幢1-3层房屋,而异议人赵**诉张*、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生效调解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赵**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赵**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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