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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因被告人居住地及犯罪地不在本院辖区,经报请云南省**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2015年6月4日本院接受指定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王**、汤**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辩护证及书面辩护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以体内藏匿方式携带毒品可疑物于2014年12月21日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乘车准备至昆明。当日23时许,杨**在临沧市云县祥临公路检查站遇民警现场盘问时交代了携带毒品情况。后从其体内排出两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14.7克,净重8.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经盘问时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解称:第一次吞的时候不知道是毒品,第二次吞了以后对方告诉他,他才知道是毒品,但他不同意帮对方带,对方也就没有让他带了,并给他500元,让他不要跟别人说带毒品的事。

辩护人于庭后提交书面辩护词,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杨**系自首;系受骗吞咽毒品,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小;杨**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吞咽毒品后才知道是毒品,但在体内不易取出,结合其只有初中文化,没有采取报警或者其他方式而是乘车回家,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反映,故其不应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即使认定为运输毒品,也是受雇运输,可以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以体内藏匿方式携带毒品海洛因8.6**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至昆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民警在云南省**公路检查站进行公开查缉毒品,在检查一辆开往昆明的班车时,其中一名乘客神色慌张、形迹可疑,民警遂对其进行现场盘问,其交代名叫杨**,并承认体内吞进一些毒品可疑物。民警遂用检查站的X光机对其腹部进行检查,检查后发现其腹部确有异物,之后民警将其控制。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侦查。

(2)户籍资料证明。证明:杨**实施被指控行为时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物证照片。证明:杨**指认其从体内排出的两颗毒品可疑物情况。

3、现场盘问记录及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于2014年12月21日23时41分被现场盘问时称其体内吞进了一些毒品可疑物。其供述:他大概有三、四个月没有吸过毒品了。以前在浙江打工时认识一个叫“小兵”的男子,一个多月前小兵叫他到南伞玩。前两天,他身上没钱了想回家,但是没有路费,小兵让他帮带毒品出来,并给他路费。他没有答应。对方还说没有事,先试着吞一下。2014年12月19日叫他吞了一颗到肚子里,第二天,小兵又说昨天吞了都没事,然后又叫他吞,他吞了一颗下去后因为害怕就没有再吞,小兵就生气走了,后来他叫朋友给他路费,不知道小兵怎么知道的,到2014年12月21日小兵找到他,拿了500元给他,并说到昆明以后不要跟任何人讲吞毒品在体内的事,会有人再给他路费。然后他买了一张从南伞到昆明的车票,坐车到云县往昆明的路上被警察查获了。开始他买的是16时的车票,后来小兵打电话叫他改成17时30分的车票,他也不知道对方是什么意思。他吞的毒品是用红色塑料布包裹的,大概有拇指大小,吞第一颗的时候,小兵说不是毒品,吞第二颗的时候对方拿了一堆过来,他就知道是毒品了,小兵说是白粉。因为他没有车费回家,为了小兵给他车费就吞了,是在缅甸的海顺宾馆108号房间里吞的,一共吞了两颗。开始小兵叫他把拿来的一袋全部吞了就给他一万,但他只吞了一颗,所以小兵就没说具体多少钱。小兵只说到昆明以后不要跟任何人讲,到了昆明以后会有人送路费给他。

4、排出毒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车票。证明:2014年12月22日06时03分至10分,杨**在民警监督下,从体内排出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圆柱形状可疑毒品贰颗。民警对该两颗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2015年3月23日,民警对杨**被抓获时的随身物品进行再次检查,并从其随身物品中发现从南伞到昆明的车票一张,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民警依法对该张车票进行扣押。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称量,从杨**体内排出的两颗毒品可疑物毛重14.7克,净重8.6克。民警从毒品中取样0.1克。

6、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从杨**体内排出的可疑毒品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

7、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侦查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目前未找到被告人杨**交代的“小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8.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体内藏匿毒品,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没有运输的观点与其实施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具有犯罪前科,本院予以注意。辩护人于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及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观点,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运输毒品犯罪,根据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8.6**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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