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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高增寿、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高增寿、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鹤阳西路建盖了16套集资房,为生活方便,单位出资盖了17套柴火房(一套为门卫室),2008年3月27日,原告将其集资房出售给高**,并约定将柴火房暂借高**使用,双方协议约定“柴火房目前属单位所有,尚未处理给住户。待单位出售柴火房时,董**必须将柴火房转让给高**,价格参照本院内大多数房产交易户的成交价”。2008年11月26日,高**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周**,双方也约定“柴火房暂借周**使用,待单位出售柴火房时,高**必须按原来与董**的协议将柴火房转让给周**,价格参照本院内大多数房产交易户的成交价”。因周**多次催原告搬家,原、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3月,原告搬走,将集资房和柴火房交付给高**,高**又交付给周**。2015年2月,原告以其对柴火房有使用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高**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了双方买卖集资房的合意,也约定柴火房暂借高**使用,待单位出售柴火房时,董**必须将柴火房转让给高**,价格参照本院内大多数房产交易户的成交价。高**又以同样的方式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周**,董**将房产交付高**,进而交付周**。从两份转让协议及房产交付多年的实际来看原告已将其对柴火房的使用权交付高**,高**又交付给周**,依照合同表示若董**取得柴火房所有权,必须转让给高**,而高**与周**也约定取得柴火房所有权,必须转让给周**,两份协议均对柴火房转让约定附条件,故柴火房转让的效力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结合柴火房已实际交付给周**多年,且周**明确表示只能将柴火房归还所有人的实际,原告认为其仅将柴火房使用权暂借高**,随时有权要求归还的诉请,与双方实际转让协议和交付房产实际不符。原告对柴火房的使用权是不完全物权,必须受所有权的约束和限制,原告转让集资房时,对柴火房约定了附条件的转让,且在条件未生效时已将其使用权进行了交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柴火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76号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将其定性为合同纠纷,又无法明确的定性为××合同纠纷,实属定性错误,本案是典型的侵害物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在院内有一套集资房、一套柴火房”,原告主张以及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该套柴火房的所有权属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而原告仅有管理使用权”;三、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完全是对本案涉及的房产转让协议部分内容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曲解。在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高增寿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柴火房只是暂借高增寿使用,双方之间针对柴火房形成的是借用关系。一审判决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作出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及对事实的认定错误,特此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增寿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并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与董**没有一分钱的交易,这个房子是其向高**买的。柴火房是配套的;房子产权是信用社的,16家如果家家都拿回去,其也肯定拿。当时买卖如果不带柴火房的话根本不值这个价。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柴**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含义问题。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高增寿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第五条、第六条明确约定,“柴**暂借高增寿使用”、“柴**产权目前属于单位所有,尚未处理给住户。待单位出售柴**时,董**必须将柴**转让给高增寿,价格参照本院内大多数房产交易户的成交价”。高增寿又以同样的方式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周**。上诉人认为柴**是“暂借”;被上诉人周**认为柴**是“随房屋转让”。据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产权转让的内容,同时约定了转让集资房时,柴**附条件转借,综合整个协议的内容看,柴**属于有条件的“借”待单位出售柴**时,出让方必须将柴**转让给被出让方,故柴**属于转让条件成就时再进行转让。上诉人在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并履行7年后主张收回柴**的主张,不符合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的问题。本案合同当事人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现合同当事人因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产生纠纷,该案件因合同而产生,在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属于第二级案由,在第三级案由中没有符合本案的案由。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确定案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院内有一套集资房、一套柴火房”。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应当认定为:原告在院内有一套集资房的所有权、对相对应的一套柴火房有使用权。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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