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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赵*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陈*、赵**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陈*、被告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3时03分,被告人陈**携带毒品搭乘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从清水河驶往孟定方向,当行至耿马自治**京章路段处时,被上路查缉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牛仔裤腰夹层、内裤腰夹层、鞋子鞋面夹层内、肝门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70颗,净重358克。当日13时17分,根据被告人陈**交代,公安人员抓获了携带毒品搭乘摩托车的被告人陈*、赵*,后被告人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8颗,净重343**;被告人赵*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净重341.9克。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陈*、赵*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系主犯,应当对本案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被告人陈*、赵*系本案从犯,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针对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被告人陈**、陈*、赵**。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其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受他人胁迫为其辩护,希望法庭在对其犯罪行为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03分,被告人陈**携带毒品搭乘一辆男式二轮摩托车从清水河驶往孟定方向,当行至耿马自治**京章路段处时,被上路查缉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牛仔裤腰夹层、内裤腰夹层、鞋子鞋面夹层内、肝门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70颗,净重358克。当日13时17分,根据被告人陈**交代,公安人员抓获了携带毒品搭乘摩托车的被告人陈*、赵*,后被告人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8颗,净重343**;被告人赵*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2颗,净重341.9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陈*、赵*身份的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陈*、赵*被抓获的情况;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4、检查、提取笔录;

5、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检验报告;

6、尿液检测报告;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陈*、赵*在公安机关各作了六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陈*、赵*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陈*、赵*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系主犯,应当对本案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责任;被告人陈*、赵*系本案从犯,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陈*、赵*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立功、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受他人胁迫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9年12月2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6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43.8克予以没收,由耿*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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