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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峻、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某,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女伍*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常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5月7日,其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5日,其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云FN8XXX号五菱宏光微型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二辆、床四张、沙发一组、茶*二张、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补充述称,一、被告在答辩中称澄江XXX号砖混结构三层半的房屋一幢(以下简称XXX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属实。XXX号的房屋来源是:1999年因地震造成XXX的部分房屋损害,按照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恢复重建指挥部及X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XX村委会)实施分房办法,其家可以参加恢复重建换购房屋,并通过抽签取得XXX号的房屋一层,需购房款60000余元,扣除政府给付的救灾补助款6500元,剩余的购房款系其父母出资,购房收入凭证上也是写着原告父亲王*某甲的名字,具体交款金额以收入凭证上记载的为准,同时还要将父母的老房屋返还村委会。2008年,其与父母及被告共同出资将XXX号的房屋由一层加层增建为三层半,故XXX号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二、被告陈述2014年4月购买云FN8XXX号微型车向被告的姐姐伍*某已借款50000元的情况属实,后*某某已在购买房屋时该借款已全部还清,因为是亲戚,还款时没有要求伍*某已写收款收据,现*某某已只认可偿还过10000元,所以其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已全部还清。三、2015年年初,因修建高速公路,XX村的土地被征用后,其一家四口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其与被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由双方各自领走,婚生子女王*某、伍*某甲的土地补偿款各20400元是原告的父亲王*某甲领走。后因王*某需要用钱,2015年6月13日,其在中国农业**县支行营业部从王*某甲帐户上取走本息20002.92元,其交给被告20000元,被告拿走的20000元就是王*某取得的土地补偿款,有中**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予以证实,故不应再将王*某的土地补偿款交由被告代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伍*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王*某、伍*某甲的抚养费每人每月800元至王*某、伍*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辩称,一、2015年期间,原告与异性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愿意与原告和好。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其同意离婚。二、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上隐瞒了位于XXX号三层半的房屋。该房屋来源是:1999年,因为地震造成XXX的部分房屋损害,根据恢复重建指挥部的分房实施办法,其与原告可以换购新房,后将原告父母分给其与原告的老房屋返还给村委会,扣除政府给付的救灾补助款6500元后,剩余的购房款是其与原告出资,虽然购房款是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甲所交,但购房款是其拿给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甲的。购房时XXX号的房屋仅为一层,2008年,其与原告将XXX号的房屋由一层加层增建为三层半。增建房屋时,其与原告在元江做生意,建房的具体事宜是原告父母负责,但增建的房屋也是其与原告出资,故XX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平均分割。另2014年4月,其向姐姐伍*某已借款50000元购买云FN8XXX号微型车,现只偿还了10000元,尚欠40000元,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2015年,因修建高速公路,XXX的土地被征用后,其一家四口均分得土地补偿款,其与原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由双方各自领走,但婚生子女王某某、伍*某甲的土地补偿款各20400元是由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甲领走。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中**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欲证实原告从王某某甲账户上取走本息20002.92元作为王某某享有的土地补偿款交给其,其认可于2015年7月收到原告的现金20000元,但其收到2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王某某享有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7月,原告拿给其20000元,其替王某某支付赔偿款约4800元、购买金彭三轮电动车一辆支付12000余元,剩余的用于生产、生活。三、鉴于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其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王某某、伍*某甲均由其抚养,其自行负担抚养费。但如果法院只判决王某某由其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应将属于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交给其进行代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欠伍*某已的借款40000元,其处理意见为将云FN8XXX号微型车变卖后进行偿还,或者云FN8XXX号微型车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金彭电动三轮车两辆归原告所有,对于XXX号的房屋及其他共同财产归王某某、伍*某甲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原、被告于1998年3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31日生育一子王*某,2006年11月1日生育一女伍某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5)澄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1月5日,王*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如下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购买的云FN8XXX号微型车一辆,金*电动三轮车一辆(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车架号为032194XXXX)、金*电动三轮车一辆(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车架号为T1505000XXXX)、席梦思床四张、沙发一组、茶几两张、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梳妆台一张。无现金、存款及债权。

另查明,XXX号房屋的来源为:1999年11月,因地震造成XXX的部分房屋损害,按照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恢复重建指挥部及X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XX村委会)的实施分房办法,XXX组、九组的村民均可以换购新房,同时对购房户及按购房户的人口给予相应的救灾补助款,原告家取得救灾补助款为6500元,6500元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家,而是在购房款中直接扣减。后原告家通过抽签的方式取得XXX号的房屋一层,房屋的价值为55558.66元,加上区位优势费5000元,沼气费200元,原告家退还村委会的老房屋不足120平方米,原告家应补给村委会3480元,上述各项共计64238.66元,扣减政府给付的救灾补助款6500元外,实际支付的购房款是2003年12月26日收入凭证上载明的57738.66元,收款凭证上载明的交款人为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甲。2008年,XXX号的房屋由一层加层增建为三层半。

2015年年初,XX村的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原、被告及婚生子女均取得土地补偿款,原、被告享有的土地补偿款由各自领走,婚生子女王某某、伍某某甲每人应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各20400元,由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甲领走。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中国农业**县支行营业部从王某某甲帐户上取走本息20002.92元,被告认可2015年7月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女的出生证、XX街道办事处(原XX镇)恢复重建指挥部及XX社区居民委员会(原XX村委会)共同出具的缴(交)款通知书、购房款收入凭证、本院依职权向购房款收入凭证上经办人陈*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被告同意离婚后子女如何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夫妻共同债务是否为欠伍某某已40000元;三、XXX号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从王某某甲帐户上取走的本息20002.92元及被告于2015年7月从原告处拿走的20000元,是否能认定为原告已将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女伍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金*电动三轮车一辆(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车架号为032194XXXX)、金*电动三轮车一辆(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车架号为T1505000XXXX),席梦思床两张、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归原告所有;云FN8XXX号微型车、席梦思床两张、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

关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的姐姐伍某某已借款50000元,夫妻双方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已清偿及清偿数额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购车时向伍某某已借款50000元已全部还清,被告认为只偿还10000元,尚欠40000元,鉴于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方发生的债务关系,第三方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就是否清偿及清偿数额不做认定。该债务的承担原则将结合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最终确定的财产分割结果予以配平。诉讼中,被告表示如果云FN8XXX号微型车归其所有,尚欠伍某某已的债务其愿意偿还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对XXX号房屋一层的来源系1999年地震后,按澄江**办事处恢复重建指挥部及澄江**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实施分房办法,原告家将原告父母所有的老房屋返还村委会,扣除政府给付的救灾补助款6500元外,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57738.6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争议问题为原告主张购房款57738.66元系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甲所交,并提供收入凭证予以证实。2008年,原告、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又共同出资将XXX号的房屋由一层加层增建为三层半。被告认为收入凭证上虽然载明是原告父亲王某某甲的名字,但购房款是被告拿给王某某甲所交纳,且返还给村委会的老房屋,在分家时原告的父母已分给原、被告。2008年增建为三层半时,原、被告在元江做生意,是原、被告出资让原告的父母请人建盖。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XX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XXX号的房屋可能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益,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中**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仅能证实原告从王某某甲账户上取走本息20002.92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从王某某甲账户上取走的本息20002.92元作为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交给被告。且庭审中,虽然被告认可于2015年7月收到原告的现金20000元,但是被告收到原告拿给的现金2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从王某某甲账户上取走的本息20002.92元是作为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已支付给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将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0400元交由被告进行代管的请求,因王某某的土地补偿款20400元系案外的第三人即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甲领取,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伍某某甲由原告王*抚养、婚生子王*某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金*电动三轮车一辆(生产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车架号为032194XXXX)、金*电动三轮车一辆(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车架号为T1505000XXXX)、席梦思床两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归原告王*所有;云FN8XXX号微型车、席梦思床两张、沙发一组、茶几一张、台式电脑一台、冰箱一台归被告伍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伍某某已的借款由被告伍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预交15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75元,被告伍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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