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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甲与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李*甲诉被告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甲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峻、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丙、李*丁、李*戊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李*甲共同诉称:原告王某某与丈夫李*已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是大儿子李*乙、二女儿李*丙、三女儿李*丁、四女儿李*戊、小儿子李*甲。2002年2月李*已因病去世。李*已生前与原告王某某共有财产为:1、位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五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价值30000元;2、位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中村李巴巴旱地0.9015亩、大沟下林地1.6455亩及小改田旱地0.3375亩。2015年1月政府因修建昆明东南绕城高速公路而将上述土地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107203元,该款项的一半属李*已的遗产。另外,李*已生前由原告李*甲进行赡养,李*已去世后王某某也是由李*甲进行赡养。因原告李*甲尽了作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因此,对于李*已的遗产应由原告李*甲、王某某继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位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五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归原告李*甲所有;二、土地补偿款中属于李*已的遗产53601.50元,其中3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享有,剩余23601.50元归原告李*甲享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乙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一、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其父母都是农民,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家中的主要经济收入靠耕种农田维持一家人的基本生活。其作为长子,尽力帮助父母减轻负担,承担起做长兄的重任。其结婚时,原告李*甲只有十岁正在上学,其在家庭负担比较重的情况下,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父母供原告李*甲上学。后来原告李*甲中专毕业,分配到澄**民医院工作,父亲就口头分割了农村的房屋,并将属于其和三个妹子的土地划分出来,交由各人管理耕种至今。因原告李*甲有正式的工作,土地已经被集体收回,没有分得土地。本案中涉及的房产,父亲也曾口头说过全部归其享有,父母也一直随其在农村居住生活。2002年9月,父亲去世时,原告李*甲还未成家,父亲的一切丧葬事宜及开支都是其操办支出。原告李*甲结婚生子后,要求母亲到县城帮其带孩子,因母亲和弟媳关系不好,才去带了几天孩子就回到农村跟其诉苦。为了母亲能够安享晚年,2009年11月11日在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母亲的赡养、父母名下土地分配达成了调解协议。二、其作为长子,居住的地方接近山边,为缓解家庭经济压力,农闲时其陆续把位于小改田、李**、大沟下靠山边的荒山开挖,栽种一些蔬菜及粮食补贴家用。其结婚后,开挖的山地也是一直由其管理耕种至今。2015年,因修建东南绕城高速公路,其开挖的位于小改田、李**、大沟下、饲料田的土地均在征占范围内,分配得10万余元的土地补偿款,因原告李*甲的胡搅蛮缠,该笔款项至今还冻结在村组账户中。原告主张要求继承的土地补偿款,是其自行开荒所得,不在以父亲为户主的承包土地范围内,不存在遗产继承,二原告诉请继承该笔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李*甲见钱眼开,不顾骨肉亲情。原告李*甲知晓其开挖的山地获得一笔补偿款后,就把83岁高龄已经小脑萎缩、神志时而清醒时而不清醒的母亲接到他家居住,以母亲的名义才有了此次诉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李**、李*戊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相符,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李*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李*已于2002年9月26日病世,生前未立有遗嘱。李*乙、李*丙、李*丁、李*戊、李*甲系李*已与王某某的子女。

二、本案诉争的房产位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五组,该房屋坐西望东共有三间正房两间耳房,系土木结构。正房南边间早年分家时已分给李*乙,且已登记在李*乙名下;剩余中明间、北边间及两间耳房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已,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澄集用(土)字第X号,使用权面积为78.50㎡。

三、位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中*李**旱地0.9015亩系多年前李*已、王某某带领李*丙、李*丁开挖,后来交由李*乙耕种。李*乙耕种时,该块山地周边土地已被他人全部开挖。大沟下林地1.6455亩及小改田旱地0.3375亩系村小组分给的承包地,其中包含有原、被告及李*已共七人的份额在内。2015年1月政府因修建昆明东南绕城高速公路而将上述土地征收,分别获得土地补偿款37863元、35707元、14175元,共计87745元。另外,涉诉土地小改田、李**额外有青苗补偿款共计1858元,该款项已被李*乙领取;涉诉土地大沟下林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8000元,其中18000元由李*甲领取,剩余20000元由李*乙领取。澄江县**委员会中*小组移交本院保管的存单金额共计125986元,包含的款项为小改田土地补偿款14175元、李**土地补偿款37863元、大沟下林地土地补偿款35707元,以及登记在李*乙个人名下的饲料田土地补偿款38241元。

四、2009年11月11日,王某某与李**、李*乙就赡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其中5、房产三间,中明间平均哥弟分。7、烂坟燕岗竹子(即大沟下林地)哥弟分平抽签享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公示表、补偿明细表、存单、调解申请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个人承包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被告李*乙辩称涉诉房产在其父亲去世前已交由其管理使用,且以其手中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欲证实涉诉房产归其所有。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李*乙未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李*已的子女在涉诉房屋的建盖过程中不同程度上出资出力,但只能视为是对父母所尽的孝心及帮助,并不能作为共有权人。因正房南边间早年分家时已分给被告李*乙管理使用,且已登记在李*乙个人集体土地使用证名下,已属其个人财产。二原告及被告李*乙曾就赡养问题进行调解时对涉诉房屋的处理损害了其余被告的继承权益,故对此协议条款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房产的中明间、北边间及两间耳房系王某某与李*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继承时,应先析出50%的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剩余50%的产权才能视为李*已的遗产。

对于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的大沟下林地1.6455亩及小改田旱地0.3375亩,因该土地系村小组分给的家庭承包地,其中包含有原、被告及李*已共七人的份额在内,故因征收所得的土地补偿款49882元应当先析出原、被告的份额,剩余补偿款7126元才能视为李*已的个人遗产。被告李*乙提出0.9015亩李**旱地中含有其单独开挖的部分土地在内,且该土地多年来一直由其耕种,故因该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款37863元应单独归其享有。对此原告及其他被告不予认可,均表示该块土地周边均有他人在耕种,被告李*乙客观上已无法对该土地再进行扩张。该陈述与本院私下走访调查了解的情况一致,故对被告李*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旱地是李*已、王某某以家庭名义带领李*丙、李*丁开挖,因此,因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款37863元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当先析出原、被告的份额,剩余5409元才能视为李*已的遗产。虽然二原告及被告李*乙于2009年11月11日就赡养问题进行调解时已对大沟下林地的竹子及桉树进行过分配,但因该协议内容在签订时损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栽种在大沟下林地的桉树及竹子所获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8000元,因桉树及竹子系李*已生前与原告王某某栽种,在分割时应当先析出一半归王某某所有,剩余19000元才能视为李*已的遗产。对于被告李*乙领取的青苗补偿款1858元,因涉诉土地近年来一直由被告李*乙耕种管理,对应取得的青苗补偿款应由李*乙独自享有,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属于李*已个人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为315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就本案而言,李*已生前虽未与其子女共同生活,但其子女或多或少均尽过赡养义务,鉴于李*已的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李*乙负责,且被征收的土地一直由李*乙耕种,才避免土地放荒,加之李*乙身患残疾,故李*已的遗产被告李*乙应当多分;原告李*甲在办理李*已的丧葬事宜时与李*乙进行过分担,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其余子女视为对李*已尽的赡养义务均等,对剩余遗产与原告王某某平均分割。被告李*丙、李*丁、李*戊提出对于房产的分割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其不参与分配,自愿放弃继承权,因该意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尊重。对于房产的继承,本院将从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进行实物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澄江县龙**区居民委员会中村五组土木结构房屋[澄集用(土)字第X号],正房中明间归李*乙所有(李*乙在行使管理权时不得妨碍李*甲对其享有的房屋的管理使用权),正房北边间归李*甲所有,耳房两间归王某某所有。天井由王某某、李*甲、李*乙共同管理;

二、李**旱地、大沟下林地及小改田旱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87745元,由李*乙享有15070元,由王某某、李*甲、李*丙、李*丁、李*戊分别享有14535元;

三、大沟下林地被征收取得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8000元,由李*乙享有12000元、王某某享有21000元、李*甲享有5000元;

四、驳回王某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补偿款共计125745元,因李**、李*乙已从中分别领取18000元及20000元,故澄江县**委员会中*小组移交本院保管的存款金额125986元,由李*乙领取45311元(包含李*乙个人名下饲料田土地补偿款38241元),由李**领取1535元,由王某某领取35535元,由李*丙、李*丁、李*戊分别领取14535元。

案件受理费189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5元,由王某某、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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