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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材租赁站与云南立**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三友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友建材)与被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建材的诉讼代理人谭*,被告立**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友建材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建的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的周转材料由被告供应,约定:材料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合同履行完毕;若被告不按时在月底交纳本月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周转材料至工程完工。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江**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江**、夏**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租金20000元,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三友建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租赁合同,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4、云南立**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立**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系**以答辩人的资质建设施工,工程由江**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答辩人没有授权给江**,原告与江**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鉴证书,2、江**的承诺书。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江**使用被告立**司的资质中标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工程后,被告立**司成立云南立**限公司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项目部。2010年12月31日,被告立**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江**,授权其代表本公司全面管理彝人古镇星宿家园小区建设新建一期工程六标段的施工、拨付款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业务。2011年2月22日,原告重庆市璧**建材租赁站与被告云南立**限公司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出租周转材料给被告立**司的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工地使用,约定:材料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若被告不按时在月底交纳本月租金,应按所欠租金的25%支付违约金。原告三友建材负责人叶*、被告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江**、夏**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云南立**限公司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周转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租金。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六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江**、夏**结算,江**、夏**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认可尚欠原告租金20000元。原告多次向项目部负责人江**和被告立**司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重庆市璧**建材租赁站变更工商登记为重庆市璧山区三友建材租赁站。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工程差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否应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三友建材与被告立**司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2日至双方办完退货手续,付清材料赔偿金和租金等费用为止。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未支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至今尚未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三友建材与被告立**司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立**司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项目部尚欠其周转材料租金20000元的事实。因项目部系被告立**司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立**司承担,故彝人古镇星宿家园一期六标段项目部尚欠原告三友建材的租赁费20000元应由被告立**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三友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未交)。

以上应由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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