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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艳诉张**、肖*、陈**、朱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文晓*因与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肖*、陈**、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晓*,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许**,一审被告肖*、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培定,朱**的法定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张**与肖**系同事。2013年1月,肖**向张**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由张**收执。2015年2月份,肖**再次向张**借款70000元,并写下欠条交由张**收执。2015年5月8日,肖**死亡。同时查明,文晓艳系肖**之妻,肖*、陈**肖**的父母,朱*衡系肖**与前妻赵**所生之子。位于楚雄开**民居商贸城内源泰·天籁花语小区10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肖**(面积为212.18㎡),现抵押于牟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陈**、朱*衡当庭表示放弃对肖**财产的继承,也不承担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张**与肖**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肖**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因肖**已死亡,其继承人即文**、肖*、陈**、朱**,应在继承肖**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文**在庭审中对肖**书写的借条有异议,但不要求鉴定,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肖*、陈**、朱**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财产和不承担债务,文**作为肖**的遗产继承人,应对肖**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文**归还张**借款170000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文**承担(未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一审提交两份欠条和银行取款记录欲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但张**之妻的银行取款记录金额与借款金额不符,且不是张**转款给肖**的转账记录,根据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本案张**未提供任何转款凭条、也未提供借款当日本人的现金取款记录,张**在第一笔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又再次出借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肖**结婚以来未曾有大额支出,借条是不是肖**所写也不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肖*、陈**、朱**当庭放弃继承财产,从而判决不承担肖**的债务,而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财产依然还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肖**170000元的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答辩人对借款的来源有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文**对借条上肖**的签名质疑却又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肖*、陈**、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肖**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后,至今尸体仍存放在武定县殡仪馆,经单位多次与肖**遗属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文晓*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交了云南**信公证处公证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柜台还款入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位于楚雄开**民居商贸城内源泰·天籁花语小区10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了沈某某,2012年办理了相关委托的公证,当时因为要省几万元的税款,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该房屋应在沈某某名下。

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认为沈某某并非源泰·天籁花语小区10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产权人,其只是受委托代为出售房屋,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认可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入账凭证上记载向银行还款时肖**还在世,而且还款人的名字也是肖**,我方认为是肖**本人去还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文**在二审中提交的云南**信公证处公证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柜台还款入账凭证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位于楚雄开**民居商贸城内源泰·天籁花语小区10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现在沈某某名下,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肖*、陈**、朱**均无新证据提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上诉人文晓*、一审被告肖*、陈**、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是否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张**以其持有的两张借条向肖**的继承人主张债权,上诉人文**认为借条是否系肖**出具不能确定,但其又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该抗辩不能成立。经查,肖**名下尚有位于楚雄开**民居商贸城内源泰·天籁花语小区10幢2单元602室的房屋一套,二审中,案外人沈某某出庭作证称购买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由其偿还,肖**夫妇委托其出售该房屋及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因现该房屋的物权仍未发生变动,故可视为肖**的生前财产。对于公证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不做处理。虽然上诉人文**、一审被告肖*、陈**、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肖**的遗产,但仍有义务协助债权人做好肖**遗产的分配,同时《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依据以上规定,上诉人文**、一审被告肖*、陈**、朱**承担义务以肖**遗产的范围为限。

综上,一审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的借款170000元由上诉人文**、一审被告肖*、陈**、朱**在肖**的遗产范围内清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合计5550元,由上诉人文**、一审被告肖*、陈**、朱**在肖**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或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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