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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有限公司与云南**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优创美**限公司诉云南**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被告云南**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9年起为被告云南**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供应各种物资和设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欠款数额不断滚存增大。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云南**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仍欠原告各项货款460147.1元。因被告云南**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系被告云南**总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单位,故上述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货款4601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对立即偿还欠款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物资分公司确实存在长期的买卖购销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故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不确定,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物资和设备出现过质量瑕疵,双方虽已妥善解决,但造成了拖欠付款的事实。现因被告资金未能到位,故不能及时付款。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陈**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被告云南**物资分公司与被告云**总公司的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云南**物资分公司系被告云**总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单位,被告云南**物资分公司的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三、企业询证函、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原告与被告物资分公司自2009年起进行货物买卖;2、被告物资分公司所购货物,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物资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止2015年8月3日尚欠原告货款460147.10元。

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除2014年10月17日和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未履行付款义务外,其余合同已履行完毕。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将在其后予以综合评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云**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系被告云**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与被告云**总公司物资分公司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总公司物资分公司供应制氮主机,锚网等物资和设备,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质保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的最后一份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约定总价款为83000元,签订合同后45日到货,质保期为一年,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庭审中双方认可最后一份合同的质保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供货。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企业征询函,被告在征询函上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3日欠原告公司货款46014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147.1元,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付款的条件还未成就,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的最后一份合同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双方认可质保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至庭审之日已过质保期,故被告以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系被告云南**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云南**总公司应依法承担云南**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优创美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147.1元;

二、如被告云南**总公司物资分公司到期不支付,则由被告云南**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优创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被告云南**物资分公司、云南**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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