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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务公司诉云南阳光**份有限公司等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服务公司诉被告云南阳光**份有限公司、云南阳光**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阳光**份有限公司、云南阳光**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云南阳**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分公司)聘请原告**服务公司为其提供保安服务。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并签订《大理**务公司保安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约定:l、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2、工作时间为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时,保安员人数;3、服务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4、服务费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5、合同的违约责任;6、服务区域及要求等事项。

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被告祥*分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了两期服务费,即2013年l1月、12月和2014年1月、2月、3月份的服务费,前期双方合作比较顺利,双方按照该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6月25日,被告祥*分公司未按期支付4、5、6月份的服务费,原告多次找被告祥*分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但被告祥*分公司提出自己目前资金紧张,不能按期支付服务费,请求原告宽限支付服务费的期限。鉴于双方合作的关系,原告同意其延期支付服务费。2014年10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被告祥*分公司提出:合同续期两个月即11月、12月,按照先前合作继续由原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祥*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1900元/月(1700元×7人=11900元)。2014年12月31日续期届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但被告祥*分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的服务费共计107100元。被告祥*分公司超过支付服务费期限,原告多次与被告分公司负责人联系,要求尽快支付拖欠九个月的服务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故意拖延支付服务费。另,被告祥*分公司系被告云南阳光**份有限公司出资开办的分支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服务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服务费本金107100元,并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320元(166600×20%=3332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阳**份有限公司、云南阳光**份有限公司祥云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A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保安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A2、《保安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42800元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情况;A3、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三份,欲证实2014年4至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服务费共计1071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祥*分公司(甲方)聘请原告**服务公司(乙方)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保安共7名,工作时间为每周七天,每天二十四小时,服务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服务地点:大理州祥*财富工业园区,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1700元,合计每月11900元,保安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1、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11、12月服务费23800元;2、2014年3月25日前支付1、2、3月服务费35700元;3、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4、5、6月服务费35700元;4、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7、8、9、10月服务费476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接到乙方正式发票后转账到乙方账户上。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如不能履约,须提前一个月与对方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被告祥*分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了两期服务费,即2013年l1、12月和2014年1、2、3月份的服务费。2014年6月25日,被告祥*分公司未按期支付4、5、6月份的服务费。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祥*分公司提供了两个月即11月、12月的保安服务。2014年12月31日续期届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提供保安服务的义务,但被告祥*分公司未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的服务费共计107100元。因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服务公司与被告祥*分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派出了保安并已开具了保安服务费的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安服务费,应承担支付所欠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祥*分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1071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如不能履约,须提前一个月与对方联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该条款系单方终止合同赔付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被告只存在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问题,并不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服务费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为333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相关服务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不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限公司祥*分公司系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限公司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云南阳光基业能源管控**限公司承担。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阳**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服务公司服务费人民币107100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4、5、6共三月尚欠服务费人民币357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7、8、9、10共四月尚欠服务费人民币476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1、12共两月尚欠服务费人民币238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云南阳**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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