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禄丰县**份有限公司诉杨**、高**、杨**、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禄丰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高**、杨**、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禄丰县**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因须缴纳工程保证金,在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的申请。为此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金山镇世恒商居的住房一幢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若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借款本金50%的违约金以及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被告杨**需要的100万元通过银行将款汇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八次归还了原告利息81332元,但对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责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合计98668元;3、责令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15万元以及罚息21万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责令被告杨**、高**、杨**、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1、本案中的借贷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提供的抵押因未进行抵押登记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所以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被告系一名建筑商,平时承包工程搞建设,2014年下半年,因市场不景气及各种原因,被告周转资金匮缺,于是找到原告,打算向原告贷款220万元用于周转。经原告调查核实,确定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全额贷款给被告,但告知被告,其对每一位借款人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如果被告要贷款220万元的话,必须用其他朋友的身份证分别以该身份证的主人的名义签订不同的借款合同才可以,否则只能贷给被告100万元。由于急需220万元的资金周转,于是在原告的授意下,被告分别找到自己的姑娘杨**和朋友李**,让他们把身份证借用一下,以他们的名义贷了120万元,另100万元被告自己进行借贷,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次贷款提供抵押,于是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不动产进行抵押,并签订了抵押承诺书,但双方未对上述不动产抵押进行抵押登记,所以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并且,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承诺中,位于金山镇**园小区联排别墅5幢7号的房产系被告儿子杨**的个人财产,其也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他的同意,被告无权用其财产进行抵押,该抵押承诺书上的签名系被告所为,其毫不知情。所以本案中,该借贷和其他被告毫无关系,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至于该贷款,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答辩人会尽快想办法还清。2、原告要求承担的98668元利息、15万元违约金和21万元的罚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首先,本案中,从双方所签的借贷合同来看,借款本金是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率为10‰,所以被告在借款期间依法应承担的利息是30000元,而不是98668元。其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的建筑生意受大环境的影响,相关工程的发包方没及时把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导致被告暂时不能偿还该借款,但被告一直都在积极努力的想着各种办法,以便尽快偿还。虽然双方的借贷合同上约定了相应的违约金及罚息,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并且该约定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背违约金及罚息的立法精神,所以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三十条来看,虽然双方没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依然愿意承担不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逾期利息,共计是240000元。因被告在借款期间已偿还了81332元,所以应作相应的扣减,即被告现应偿还原告本息等共计1188668元,而不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那样多。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部分被告错误,诉请要求承担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美仙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和原告借贷的是被告杨**,而不是被告高美仙,二人以前系夫妻,但早于2008年就解除了婚姻关系,而该借贷是2014年8月20日才产生,距二人离婚已相隔6年多,所以被告高美仙和本案无任何关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高美仙的起诉。2、本案中的抵押关系不成立,无任何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杨**为了贷款,提供相关的不动产进行抵押,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所以抵押合同未生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和被告高美仙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被告高美仙的其他答辩意见和本案另一被告杨**一致。综上所述,原告适用诉讼主体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被告高美仙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高美仙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的借贷非被告杨**所为,抵押合同及承诺也不生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杨**对该借贷合同毫不知情,系其父亲(即本案另一被告杨**)和原告所为,被告杨**已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未经其同意,就将其所有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金水路世纪佳园小区联排别墅5幢7号的房产用于抵押系无权行为,所以该抵押无效。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应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杨**父亲利用不动产进行抵押,但双方未进行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被告杨**未在抵押合同及承诺书上签过任何字及按过手印,其上面有被告杨**的签名及手印不知是谁所签及所按,被告杨**可就该签名及手印申请相关笔迹和指纹鉴定,以证清白,还原真实客观的法律事实。2、被告杨**的其他答辩意见和本案另一被告杨**一致。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不清,适用被告错误,请法院依法查明客观、公正的法律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杨**的合法权益。

被告尹**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借款人杨**和贷款人禄丰德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时间、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3、贷款借据和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贷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已经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100万元贷款的义务,并且该笔贷款通过银行直接进入借款人杨**的个人银行账户。4、抵押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抵押人杨**、高**自愿把位于禄丰县金山镇世纪大街世*商住小区12-1幢816号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号:禄房权2014字第00033554号,土地证号:禄国用(2014)第014478号)对该借款进行抵押。5、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根据抵押承诺书,抵押人杨**、房屋共有人高**已经和抵押权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中双方除了约定房屋抵押条款还约定了担保条款。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高**愿意与借款人杨**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归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证明高**是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保证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担保人尹**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8、杨**和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和高**是合法夫妻,夫妻双方具有互相代理的权利。9、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购房发票各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杨**和高**是抵押合同中抵押物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属于二人共有财产。10、贷款到(逾)期通知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11月3日贷款人向杨**发出贷款到(逾)期通知单的事实,杨**承诺从大姚工程款赔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对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约定的违约金和罚息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杨**与原告签订的相关抵押,未经过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除了杨**本人而外的其他签字都不是他们本人的签字。对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杨**在贷款公司进行抵押的房产是杨**与高**的共同财产,上面高**的签字并不是本人的签字,杨**并没有权利处理高**的房产。对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高**的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其本人签字捺印的。对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质证,而且杨**与高**已经在2008年离婚。对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反而证实了该房产是杨**与高**共同所有,并不是杨**一人所有,其中的购房合同因为是复印件,被告方不予质证。对10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的本金是100万元,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尹**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为:2是杨**本人签字的;4也是杨**本人来签字的;5有杨**的签字,高美仙的签字是杨**代签的;6上面的签字是杨**签的,高美仙的签字是杨**代签的;7上面的签字其本人签的;8结婚证是杨**拿过来给我们复印的,我们没有办法辨别真假;10是我找杨**来签字的,上面的签字都是杨**本人的签字。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尹**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高**与尹**达成协议,高**自愿把禄丰县金山镇世恒商住小区12-1幢816号房产的拍卖款项中高**应得部分转给尹**,用于抵扣杨**在禄**公司的部分借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杨**对被告尹**提交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高美仙、杨**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高**、杨**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3、7被告杨**、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且有双方的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证明材料4、5、6中高**的签字捺印均为杨**一人所为,在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杨**的行为经过被告高**的授权委托的相关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对证明材料4、5中高**的签字捺印,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材料4、5中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材料6,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8,原告只提供了持证人为杨**的结婚证复印件,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登记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明材料9,能证明抵押合同涉及的房产属杨**与高**二人共同共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10是原告与被告杨**对欠款情况的确认,有双方签字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杨**与高**的夫妻关系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杨**与高**的离婚登记证明。经质证,原告对离婚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杨**借款时出具过杨**与高**二人的结婚证复印件,所以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他们是夫妻关系。被告杨**、高**、尹**到庭质证均对离婚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杨**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离婚登记证明,能证明被告杨**与被告高美仙之间夫妻关系存续情况,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0日被告杨**向原告禄丰德润公司申请借款220万元,同日借款人(甲方)杨**与贷款人(乙方)禄丰县**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贷(42)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还息法(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该合同有原告禄丰德润公司和被告杨**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抵(42)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是杨**与高**共同共有的证号为禄房权2014字第0003355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禄国用(2014)第014478号的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编号为2014贷(4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0‰,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共3个月;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合同有原告禄**公司和被告杨**、高**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禄**公司签订《抵押承诺书》一份,约定用编号为2014抵(42)号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编号为2014贷(4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承诺书有原告禄**公司和被告杨**、高**、杨**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杨**与原告禄**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高**自愿与被告杨**就编号为2014贷(42)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书有杨**和高**的签字捺印。

同日,被告尹**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杨**于2014年8月20日向禄**公司的借款做担保,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有尹**的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将100万元贷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杨**在中**银行禄丰支行南小区分理处的个人账户。

2015年11月3日原告禄**公司向被告杨**发出贷款到(逾)期通知单,该通知单经被告杨**签字捺印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向原告支付了贷款利息81332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高美仙的签字捺印均为杨**一人所为。

另查明,被告杨**与高**已于2008年5月12日在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10‰的月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3万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及逾期罚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杨**应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0万元。两项利息合计33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1332元,被告杨**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48668元。被告尹**自愿为被告杨**于2014年8月20日向禄**公司借款的本息提供担保,故对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家专业经营贷款业务的企业,在被告高美仙未在场也未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仅凭一份被告杨**提供的颁发于1987年12月31日持证人为杨**的杨**与高美仙的结婚证,就认定被告杨**具有代理权限,并与之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且事后也未获被告高美仙的追认,未尽贷款人的合理审查义务,具有相应过错,上述合同、承诺书效力不应及于被告高美仙,原告提出被告高美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签名捺印的《抵押承诺书》,其内容只是对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情况进行说明及确认,且杨**所涉及的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藉此承诺书提出被告杨**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归还原告禄丰县**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由被告杨**支付原告禄丰县**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48668元;

三、由被告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禄丰县**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4元,由被告杨**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杨**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限于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