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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医**属医院与蒂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医**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二院)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蒂**司与昆医附二院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昆医附二院向蒂**司购买价值9426000元的电梯设备,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昆医附二院应当在当批设备通过技术监督部门发证之日起一年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支付给蒂**司。2009年3月和2014年9月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补充协议二份,确认合同总价由9402000元变更为8891000元。合同签订后,蒂**司按约供货并安装,昆医附二院已支付设备款及安装费8054770元。2013年4月12日昆医附二院以函件形式明确蒂**司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国家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雪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昆医附二院支付质保金897300元及违约金897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昆**二院应当在当批设备自通过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发证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将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蒂**司,昆**二院已确认蒂**司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国家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且现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故昆**二院应按约向蒂**司支付合同价款10%的质量保证金,蒂**司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昆**二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蒂**司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安装验收款共计8973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670元,减半收取为6835元,由昆**二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昆医附二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按照一审确认的事实,实际上诉人尚未支付款项为83623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验收款8973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该项目的资金使用、支付均应通过审计机关的审核后方能支付。该项目工程因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向上诉人提供原始的审计资料,导致该项目至今未能通过审计。本案涉及的质保金款项的支付应适用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需通过审计后方能支付的原则,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本案系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来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本案争议双方涉及的是建筑安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应进行竣工验收和决算,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决算资料。上诉人此前对此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但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上诉人经仔细核对,发现被上诉人负责编制并提交的2012年9月11日版竣工图纸上竣工图章现场监理签字栏“李佑民”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总监签字栏空缺。一审对此却未予确认,属案件重大事实遗漏。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交竣工决算资料,导致目前工程项目至今未能通过第三方审计和国家审计。该行为导致上诉人不能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故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违反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导致款项不支付的责任方是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蒂**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7月29日支付的61070元是电梯维修费,电梯井道进水导致电梯备件受损,该事实经监理方确认,且属于非免保范围,上诉人同意支付,付款用途清楚表述为电梯维修款。故应付未付的款项为8973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未经审计不能支付价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合同有效并实际履行。合同没有约定价款经审计才能支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妥。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进行审计监督,并未规定经审计方能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是否需要审计、如何审计与本案无关。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法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验收合格,取得安全检测合格证,并已经投入实际使用。被上诉人的诉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于2014年9月3日将工程涉及的全部资料移交至云南省**工作办公室,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未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安装的电梯已于2013年1月16日取得安装检验合格证,且一年质保期已届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23.2条约定,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中,昆医附二院新提交竣工图纸及《情况说明》,欲证明:蒂**司出具的竣工决算资料不真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蒂**司对竣工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是由蒂**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但这只是其中一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程的所有决算资料都已经提交给昆医附二院。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签字没有经过鉴定,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昆医附二院新提交的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不具备其所主张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昆医附二院认为遗漏认定蒂**司提交的竣工决算资料不真实,昆医附二院对此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蒂**司认为对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的总价款8054770元包含2013年7月29日支付的610701元维修费,该主张有付款凭证及发票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他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双方合同具备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昆医附二院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建安装工程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昆医附二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昆医附二院支付质量保证金及安装验收款8973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合法有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昆医附二院上诉主张蒂森公司不向其提交竣工决算资料,导致目前工程项目至今未能通过第三方审计和国家审计抗辩付款义务履行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昆医附二院对欠款数额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付款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由上诉人**二附属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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