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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刘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诉被告刘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提出了77万元的贷款申请用于购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室房屋,原告依照程序进行审核以后,于2010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7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0年9月6日起到2020年9月6日。被告刘某某、范某某用其贷款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室房屋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授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协议对还款方式、利息、复息、罚息的执行标准、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还同时约定了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依约发放77万元贷款,被告刘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该贷款。现被告刘某某自2011年1月28日起贷款就不同程度的出现逾期,现已连续五期逾期归还贷款,属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贷款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13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47046.58元,依据双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刘某某连续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本息。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6869.35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3421.11元。二、判令第一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27500元。四、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含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调查审批表、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提出了77万元的贷款申请用于购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号房屋,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77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120个月。被告用其贷款购买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号房屋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抵押担保。

4、产权查阅摘抄表、房他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用其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号房屋为该授信额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贷款关键信息,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第一被告放款77万元。第一被告自2011年1月28日起逾期还贷,现已连续五期逾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3月13日,共拖欠本息人民币47046.58元。

6、专项法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云南**事务所约定了律师费。

7、截止2015年10月12日贷款信息清单,证明截止到进入被告尚欠贷款的金额。

8、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未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公告费260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9月6日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某某、范某某(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7万元的购房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年利率上浮20%即7.128%。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室房屋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该笔贷款77万元。第一被告自2011年1月28日起逾期还贷,至2015年10月12日,共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26869.35元,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3421.11元。原告起诉至法院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某、范某某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某某、范某某偿还剩余所欠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复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范某某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室房屋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该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实际发生的金额为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刘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26869.35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截止至2015年10月1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人民币43421.11元;

三、由被告刘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偿还上述贷款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利率7.128%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0.692计算的罚息及复息;

四、由被告刘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905元;

五、若被告刘某某、范某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对被告刘某某、范某某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泽园1幢1-2层1-115室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75元由原告承担575元,两被告刘某某、范某某承担9000元,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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