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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马*高、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华诉被告马*高、中国人民财**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被告马*高、被告中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华诉称: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马*高驾驶车牌号为云FS41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澄江消防队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5211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被送往澄**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至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其伤情经澄**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重度性裂伤,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经云南**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坏死感染。澄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高驾驶的云FS41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经交警队调解,马*高以没有赔偿能力拒绝赔偿。综上,马*高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使其身心受到较大的伤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马*高赔偿原告医疗费3651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X47天)、护理费3713元(79元/天X47天)、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3141.02元。二、由被告中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高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发经过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当时从澄江县消防队北边的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到消防队路口右转弯时撞到了正在左转的原告。其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对于责任的承担及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中财保玉溪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马*高无证驾驶车牌号为云FS4171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澄江县消防队路口时,与余**驾驶的车牌号为云F5211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余**受伤的交通事故。余**被送到澄**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重度性裂伤。后转到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坏死感染。余**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6515.02元。马*高在事发后为余**垫付过2000元的医疗费。此次事故经澄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马*高承担全部责任。马*高驾驶云FS41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财保玉溪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澄**民医院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而成,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本案中,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10281740号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照相应交通安全法规而划分的事故责任,其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因此,对被告马*高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条规定的情形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财**分公司作为涉诉云FS417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事故受害人余**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由马*高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余**的赔偿范围及费用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依发票核定为3651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际出差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4700元(100元/天X47天);3、误工费按其主张予以支持,即3713元(79元/天X47天);4、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713元(79元/天X47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核定30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证据或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8941.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人民财**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因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7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马*高一次性赔偿余**因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15.0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9215.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元(余**已预交),由马*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溪市分公司、马*高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中国人民财**溪市分公司、马*高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余**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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