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昆明分行与刘**、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刘**、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关**、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孔**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46332的《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金额为3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60个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十次通过自助渠道支用了该笔贷款共计35万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然而,2015年9月27日还款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1、判令被告刘**、孔**归还贷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2222.58元、复息27.12元(合计352249.7元);2、判令被告刘**、孔**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刘**、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4、判令被告刘**、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因我现被羁押无法还款,希望减去律师费。

被告孔**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一,编号为139999100588046332的《个人授信协议》及编号为(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29662号《公证书》。

证据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

证据三,《个人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列表。

证据四,逾期账单,已出账单列表。

证据五,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发票。

被告刘**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刘呈兴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刘**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授信人提供总额为35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被告孔**作为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刘**银行卡开通周转易功能,被告刘**可在35万额度内进行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2014年11月20日,刘**向原告贷款611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9%;2014年12月6日,刘**向原告贷款499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8.4%;2014年12月14日,刘**向原告贷款299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8.4%;2015年1月11日,刘**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8.4%;2015年3月24日,刘**向原告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8.025%;2015年4月14日,刘**向原告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8.025%;2015年4月18日,刘**向原告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8.025%;2015年4月24日,刘**向原告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8.025%;2015年5月14日,刘**向原告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7.65%;2015年8月8日,刘**向原告贷款491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7.275%。被告刘**自2015年9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2222.58元、复息27.12元。因诉讼原告支付保全费2366元,律师费17000元。

另查明,刘**与孔**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约定过高,本院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7385元。被告孔**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对原告要求被告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和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1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222.58元、复息人民币27.12元;

二、被告刘**和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归还上述借款金人民币350000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本金中61100元本金执行利率为年9%,109800元本金执行利率为年8.4%,100000元本金执行利率为年8.025%,30000元本金执行利率为年7.65%,49100元本金执行利率为年7.275%,)、罚息(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复息(复息利率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

三、被告刘**和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385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9.50元及保全费2366元由被告刘**和孔**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