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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管安秀与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管安秀与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2015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管安秀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内第1幢4单元1层101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12平方米。原告依约分三次直至合同签订当日共向被告支付245180元购房款,后又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办证费用135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被告逾期交房,则被告应按每天三十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现二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以服务验收不通过,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二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被告仍未交房,也未办理相关产权证,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房,也没有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1幢4单元1层101号房屋一套;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6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30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到交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妙**司未作答辩。

原告刘**、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1)《商品房购销合同》;(2)补充协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各自的权利义务。

2、收据四张,欲证明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交付房款的义务,已向被告缴清全部房款共245180元及办理产权证费用13500元。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

被告妙**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妙**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管**提交的证据1、2,因其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9月15日,原告刘**、管**(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经批准在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西丽仰;乙方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批准预售商品房的机关:西双版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预许西字(2011-18)号;乙方向原告购买“西丽仰”小区第1幢第4单元第1层101号房屋,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45182元,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89.12平方米;乙方于2011年9月15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总房款,共计人民币245182元;甲方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则应按每天叁拾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之次日起逾期12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总房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甲方应无息退还乙方已交纳的购房款项;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报纸公告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5182元,于2011年8月1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7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80000元,共计245182元。后二原告又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办证费用13500元。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西丽仰”小区第1幢第4单元第1层101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刘**、管安秀与被告妙**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月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的规定,鉴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故被告未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交付位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1幢第4单元第1层101号房屋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案中,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有“每天30元”和“总房款的10%”两种违约金计算方式,但从该违约金条款的整体进行理解,其“总房款的10%”系适用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进行适用,而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则应按每天30元计算违约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并鉴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且被告未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刘**、管安秀交付坐落于景洪市嘎栋社区么龙路33号“西丽仰”小区第1幢第4单元第1层101号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每日30元计算至交付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7元,减半收取2718元,由被告西双版**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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