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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富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盘**、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到富宁县城鑫帝一巷52号韦某某经营的按摩店时与韦某某说好其可以带一些妇女到韦某某的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韦某某同意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越南籍男子马某某(2015年4月14日马某某被越南警方抓获归案并关押)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苗旺县以诱骗的方式将越南籍女子阮某某诱骗至中国广南县黑支果乡境内,三人从中国田蓬镇入境后李某某给付3000元人民币给马某某作为报酬;2015年4月8日李某某驾驶云HGQ588号小型轿车带阮某某从广南县黑支果乡到富宁县城鑫帝一巷52号交给韦某某(已判),韦某某在富宁县城鑫帝一巷52号处让阮某某进行卖淫赚钱,李某某从韦某某处获取18000元人民币作为带阮某某来的报酬。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阮某某被解救。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阮某某是自愿来中国卖淫的,不是其诱骗来的。

辩护人提出:1、在事实认定部分,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诱骗阮某某到富宁卖淫”,从列举的照片来看,二人的关系是比较亲密的,并不存在诱骗的情形,且阮某某还将越南的帐号给了李某某,说明阮某某在中国卖淫是自愿的。韦某某拿给李某某的18000元,其中3000元是帮阮某某拿给马某某的介绍费,13000元在李某某的帐户里,是要拿给阮某某家里的,不应认定为其的违法所得。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其与韦某某并不存在长期、稳定、专门介绍卖淫女的活动,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到富宁县城鑫帝一巷52号韦某某经营的按摩店时与韦某某说好其可以带一些妇女到韦某某的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韦某某同意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伙同越南籍男子马某某(已被越南警方抓获)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苗旺县将越南籍女子阮某某带至中国广南县黑支果乡境内,三人从中国田蓬镇入境后李**给付*某某30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2015年4月8日李**带阮某某从广南县黑支果乡到富宁县城鑫帝一巷52号交给韦某某(已判决),韦某某安排阮某某在其经营的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李**从韦某某处获取18000元人民币作为带阮某某来的报酬。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李**、韦某某被富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阮某某被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到越南河江省苗旺县公安局发函后,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工作记录、网上比对查询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不是网上在逃人员。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在广南县粤海宾馆住宿后被富宁县公安局抓获。

4、扣押物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手机二部、轿车一辆、人民币740元、金戒指一枚,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面值1000元的越南盾一张,手表一块。

5、《信函》及翻译件一份,证实越南公安机关发函至富宁县公安局要求查处李某某拐卖越南妇女阮某某的犯罪行为,并解救阮某某。

6、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5月7日,李某某的手机号15187689889与韦某某的手机13887544861的通话记录,在这期间二人通话频繁。

7、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从李某某所持有的VIV0智能手机提取相册照片反映李某某与阮某某关系亲密,从照片中能够反映出阮某某在来到中国后换了衣服。

8、非法越界人员交接书、移交清单,证实中方向越方移交了阮某某等六位非法越界人员及相关材料。

9、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对其将阮某某带到富宁县的卖淫地点、对其将阮某某带到中国境内的住宿地点进行指认;辨认出阮某某、韦某某和其所使用的手机,对其将阮某某带到富宁县境内使用的起亚牌棕色轿车进行辨认;韦某某辨认出阮某某、李**、组织卖淫地点;阮某某辨认出李**、韦某某和对其进行卖淫地点的进行指认;旷某某、罗某某辨认出卖淫的门面场所、韦某某及其他卖淫女阮某某、陆某某;周某某辨认出阮某某、李**、韦某某。

10、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李某某、马某某从越南带到中国,后被李某某带到富宁卖淫的事实。

11、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到其店里面嫖娼时,因看到其店里面的卖淫女长的不漂亮,便向韦某某说能够找到人来韦某某的店里面卖淫,之后李**带来过两个女人,带来第一个时其没有要,带阮某某来其才要的。阮某某在其店里卖淫,其一共给了李**18000元,钱李**是拿去干什么的的,其不清楚。

12、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和其从越南带“阿*”(即阮某某)到中国来,李*某将“阿*”带到富宁越南街交给韦某某,李*某给了其3000元的报酬。

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阮某某用电话及facebook跟其联系称被拐卖到中国境内,一个男子用号码为15187689889的电话跟其联系,让其到中国打工,之后马某某在越南联系到其并相约见面时一起被越南公安带走询问。

14、证人罗某某、旷某某的证言,证实阮某某和她们一起在富宁县鑫帝一巷内卖淫。

1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妻子韦某某送13000元钱给李某某。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马某某将阮某某从越南带到中国,后其将阮某某带到韦某某的按摩店内卖淫。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阮某某到中国后与其朋友黄某某联系,称被拐卖到中国,后又电话向越南警方报案,越南警方将马某某抓获,马某某供述一起参与犯罪的还有李某某,李某某被抓获,阮某某才被解救,阮某某陈述没有告诉过李某某其在越南的银行账户,也没有人寄过钱给其父母,而李某某则辩解阮某某是自愿来中国卖淫的,还要求其寄钱给阮某某在越南的家人,这一辩解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与阮某某的陈述相矛盾,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只是对部分事实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人认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非法所得1800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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