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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昆明分行诉张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昆明分行诉被告张某某、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委托的代理人关**、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某某**昆明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31100588019189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提供贷款总额54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层503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201457442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编号为昆房他权证昆明市第201051584号的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4万元,然而2015年8月4日还款日开始,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归还贷款本金457796.49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6571.28元、罚息138.02元,复息78.29元,合计464584.08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被告张某某、邵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3000元;4、判令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原告对抵押物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层50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两被告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告某某**昆明分行与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及案外人昆明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因向昆明云**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昆明市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03号房产向原告贷款5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23年5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保证人昆明云**有限公司自愿为两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愿意以自己购买的坐落于昆明市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若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6月6日,云南**信公证处作出(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019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张某某和被告邵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向原告贷款54万元用于购买昆明市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03号房产,在上述房屋的抵押权设立之前,昆明云**有限公司为本项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201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54万元,该笔贷款转入昆明云**有限公司的账户。2014年11月28日,原告取得被告张某某名下坐落于昆明市官**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03号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自2015年8月至10月,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7796.49元,利息6571.28元、罚息138.02元、复息78.29元,合计人民币464584.0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公证书、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账单、发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4万元,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8条、第39条规定,如两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2日两被告已经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457796.49元,利息6571.28元、罚息138.02元、复息78.29元,合计人民币464584.0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条规定,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如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故本院认为,两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罚息以未按时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按日进行计算,复息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础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第37.4条规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酌情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3792元(5000元+50000元×3%+364584.08元×2%=13792元)。

关于原告要求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22条约定两被告愿意以自己购买的坐落于昆明市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03号房产抵押给原告,第39.4.1条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并未实际产生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归还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64584.08元(含本金457796.49元、利息6571.28元、罚息138.02元、复息78.29元);

二、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罚息、复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792元;

四、原告某某**昆明分行对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银海樱花语小区A4地块18幢503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4元,由被告张某某、邵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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