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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昆明分行与李*、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昆明分行诉被告李*、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关**、王*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水晶俊园X幢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编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XXX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同时,原告与两被告还签订了《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总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合同签署时执行的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自助渠道支用了贷款共计30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李*、邓*归还贷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93144.64元、复息1543.76元(合计3094688.40元);2、被告李*、邓*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复息;3、被告李*、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00元;4、被告李*、邓*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原告对被告李*、邓*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水晶俊园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邓**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担保协议》,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等进行了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昆明市水晶俊园X幢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协议经昆明**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证据2、昆房他证(官渡)字第XXXXX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证据3、周**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周**协议书》,双方对通过自助渠道所贷款项期间、利率及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4、逾期账单,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复息、罚息的金额为94688.4元,尚欠本金300万元;

证据5、诉讼费、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证据6、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邓**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邓*签订《周**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总额为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合同签署时执行的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3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水晶俊园X幢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XXXXX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于2012年12月17日经昆明**证处公证。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编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XXX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自助渠道支用了贷款共计30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3144.64元,复息1543.76元。

另审理查明,在贷款期间,被告李*、邓**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协议书》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清偿应付的利息,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符合法律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水晶俊园X幢X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编号为昆房他证(官渡)字第XXX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持原告律师费4867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李*、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人民币93144.64元和复息人民币1543.76元;

三、被告李*、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按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计算的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罚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复息(按照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计算);

四、被告李*、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8670.33元;

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招商**昆明分行对被告李*、邓**的坐落于昆明市水晶俊园X幢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招商**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58元由被告李*、邓*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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