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某甲、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与澄江**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甲、赵某某、管某乙、管**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赵某某、管某乙、管**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书面申请要求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赵某某、管某乙、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书面通知三人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甲、赵某某、管某乙、管**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国平,被告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甲等四人共同诉称,2015年4月13日8:30时许,管*甲用一根长约4米的钢筋折钩,打捞掉入自家新建房屋门前的蓄水池里脸盆。管*甲双手握住钢筋的中下端钩起脸盆时,由于澄**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距离管*甲站立的蓄水池边缘距离太近(事故发生时高压线有下附弧度,事故发生后澄**公司对高压线进行过拉直),管*甲手握的钢筋在向上捞脸盆时,钢筋上端接触到了高压线,管*甲瞬间被电击倒。管*甲的手被电击后没有意识放开触电的钢筋,钢筋仍然搭在高压线上,管*甲被电击后持续了几分钟,附近的村民范**看见后找来木棒击打管*甲手握的钢筋,触电的钢筋才与管*甲的身体分离。管*甲脱离危险后,120急救车将管*甲送往昆明医**属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头部、背部、四肢8%Ⅲ-Ⅳ°等”,管*甲严重烧伤的左前肢被截除,2015年5月20日,管*甲第一次治疗出院。2015年7月3日、9月17日,管*甲又两次入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153015.40元。管*甲的伤情经昆明医**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管*甲的左前肢截除后需要安装假肢,假肢每副24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事故发生后,澄**公司没有向管*甲支付过任何费用。因为管*甲的损伤达六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今后无法取得经济收入对其父母及女儿履行义务,故应由澄**公司支付管*甲的父母赵某某、管*乙及女儿管*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由于澄**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很低,管*甲在生产生活中容易触到高压线造成损害,为维护管*甲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澄**公司赔偿管*甲医疗费153015.4元、误工费79元/天×180天=14220元、护理费79元/天×90天=7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3天=73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50%=242990元、左手安装前臂肌电假肢费用为24000元×35年÷4年=21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年×15年÷3人=81340元、管*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年×20年÷3人=108453元、管*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8元/年×9年÷2人=73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3373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按照国家电力行业规范架设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该输电线路垂直离地6.5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的标准,即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对于10KV线路,在人口稀少地区,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其公司架设线路达到国家标准且尚有宽裕,对正常居民生活没有任何危害,且本次触电事故发生地蓄水池离触电点尚有直线距离4.65米,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任何危害,因此,澄**公司对此次触电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二、钢铁导电是基本常识,高压线路附近做事要小心注意,这是大家都明白的常识,但管某甲为打捞掉入蓄水池中的脸盆,明知钢铁是一种导电体,明知蓄水池附近有高压线路,仍然用5米多的钢筋去打捞,在打捞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触碰到高压线路,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明显符合间接故意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对于管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对鉴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其公司虽然是涉诉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但其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所架设的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符合规范,且该触电事故,是管某甲间接故意造成的,管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管*甲系澄江县XX村民,因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9#杆至14#杆高压线路影响到管*甲家建盖新房,2014年9月,管*甲向澄**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影响其建房的高压线路进行迁改。2014年9月12日,澄**公司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将该工程交由云南锦**限公司进行迁改,迁改了9#杆至11#杆高压线路。后管*甲建盖了新房,管*甲所建的房屋及迁改的高压线均位于不同高度的山坡上。事发前几天,管*甲到房屋前的蓄水池里洗脸盆,脸盆不慎掉入蓄水池中。2015年4月13日8:30时许,管*甲用钢筋打捞脸盆,管*甲将钢筋两端折成弯勾,在打捞脸盆的过程中,管*甲手握钢筋的另一端勾在蓄水池旁边的9#杆至11#杆高压线路上致管*甲触电,附近的村民看见后找来木棒击打管*甲手握的钢筋后,触电的钢筋才与管*甲的身体分离。事发当日,管*甲被120急救车送到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诊断为高压电击伤头部、背部部、四肢8%Ⅲ-Ⅳ°,于2015年4月21日行腹部皮瓣扩创,左手取皮,左前臂中段截肢,右足扩创植皮。2015年4月28日行左大腿取皮、右手、右上臂、背部、右下肢扩创皮瓣修复、植皮术,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110150.36元。2015年7月3日至24日,管*甲第二次到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诊断为高压电击后颅骨外露、右足背骨外露,产生医疗费21157.71元。2015年9月17日至10月2日,管*甲第三次到昆明医**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伤情诊断为:1、扩张器植入术后;2、头部和颈部三度烧伤;3、瘢痕性脱发[瘢痕性毛发缺失],产生治疗费15946.05元。2015年7月9日至9月27日期间,在昆明医**属医院产生门诊治疗费1610元。2015年5月20日、7月24日在昆明市五华区赐康大药房购买赖氨匹林散、莫匹罗星软膏、外用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凝胶支付费用4151.28元。2015年10月12日,管*甲委托昆明医**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管*甲的伤残等级最终评定为六级伤残,管*甲自损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管*甲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日,管*甲委托云南德林**鉴定中心对其辅助器具种类、价格、使用年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左手安装前臂肌电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具,该产品正常使用肆年,每肆年更换一次,管*甲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澄**公司没有向管*甲垫付过费用。另涉诉的输电线路为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产权人为澄**公司。

赵某某与管*乙系管*甲的父母,赵某某、管*乙共生育管*甲丙、管*甲、管*甲丁三个子女。管*甲与前妻麻*某生育一女麻*某甲,管*甲再婚后与妻子生育一女管*丙。诉讼过程中,赵某某、管*乙、管*丙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要求澄**公司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麻*某表示麻*某甲不愿意参与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

事发当天,澄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触电点电力线路垂直对地距离为6.5米,触电点电力线路与蓄水池直线距离为4.65米。管*甲打捞脸盆使用的钢筋含两端弯曲部分弧度长度为5米,拉直后的长度为5.5米,对上述勘验数据,双方均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勘验,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现场。经澄**公司的工作人员用测高杆进行测量,涉诉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为6.1米,事发地与高压线的水平距离为4.5米。

上述事实有管某甲、赵某某、管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管某丙的户口册复印件、昆明医**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三份、门诊发票四份、昆明市五华区赐康大药房发票二份、昆明医**属医院出具的昆医大附二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云南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肢鉴字第068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澄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4.13”人身触电现场测量记录、本院所做的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涉诉的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设计是否符合规范;二、如果涉诉的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符合规范,澄**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及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第12.0.8的规定,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线路电压为3KV以下的最小距离为3.0米,线路电压为3KV-10KV的最小距离为4.5米,线路电压为35KV-66KV的最小距离为5.0米;步行不能到达的山坡、峭壁、岩石,线路电压为3KV以下的最小距离为1.0米,线路电压为3KV-10KV的最小距离为1.5米,线路电压为35KV-66KV的最小距离为3.0米。本案中,涉诉的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处于山坡地段,该山坡步行可以到达。事发当天,澄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测量事发地与高压线的距离为4.65米,本院现场勘验测量事发地与高压线的距离为4.5米。根据上述国家标准,涉诉的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的架设符合国家规定的步行可以到达的山坡,线路电压为3KV-10KV的最小距离为4.5米”的标准。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涉诉的10KV翠竹线二台坡支线架设符合国家标准,澄**公司对管*甲因触电受到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尽管澄**公司对管*甲因触电受到的损害不存在过错,由于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澄**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经营者,没有证据证明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澄**公司应该对受害人管*甲因触电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管*甲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站在蓄水池边,手持5.5米的钢筋向蓄水池中打捞脸盆,管*甲应当意识到手持5.5米且会导电的钢筋从高压线旁边进行操作的危险性,但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因而可减轻澄**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管*甲自行承担70%,澄**公司承担30%。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三,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对管*甲先后三次在昆明医**属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以该院出具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发票为准。对于管*甲在昆明市五华区赐康大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费用,是治疗因触电损害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昆明市五华区赐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为准。医疗费的总数额为153015.4元(110150.36元21157.71元15946.05元1610元4151.28元);(二)误工费,鉴定机构评定管*甲的休息期为180天,澄**公司表示无异议,故误工天数本院确定为180天,标准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计算即66.57元/天,故误工费为66.57元/天×180天=11982.6元;(三)护理费,澄**公司对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天数表示无异议,护理天数按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计算,标准参照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6.57元/天×90天=5991.3元;(四)交通费,管*甲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系管*甲到昆明就医、做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核定为1500元;(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3天=7300元;(六)营养费,澄**公司对鉴定机构评定的营养期天数表示无异议,营养期天数按鉴定机构评定的90天计算,营养费酌情核定30元/天,具体数额为30元/天×90天=2700元;(七)残疾赔偿金,管*甲所在的村民小组虽然在二台坡,但二台坡村民小组属澄江**办事处澄波社区,2012年9月21日,管*甲户由农业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4299元/年×20年×50%=242990元;本案中,管*甲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赵某某、管*乙、管*丙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管*甲的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赔偿,比例为六级50%。赵某某、管*乙共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额为16268元。本案中涉及三个被扶养人,三个赔偿时间段,对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金额应按比例分段计算(计算方法附卷宗)。经计算,被扶养人各自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赵某某应得的费用为38050.45元、管*乙应得的费用为47991.99元、管*丙应得的费用为32352.39元,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8394.83元。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118394.83元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管*甲的残疾赔偿金共计361384.83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补偿的对象是权利人现有利益的损失,参照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费一次性支付标准为75岁-领取一次性待遇时的年龄÷辅助器具使用周期×初次配置辅助器具标准”,本案中,管*甲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75岁-40岁)÷4年×24000元=210000元;(九)鉴定费,以昆明医**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1300元、云南德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上载明的800元为准,鉴定费共计2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55974.13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管*甲自行承担529181.89元,由澄**公司承担226792.24元。

另对于管*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管*甲在本案中的过错及澄**公司的给付能力,本院酌情核定由澄**公司另行赔偿管*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6792.24元;

二、由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管*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管某甲、赵某某、管某乙、管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38元,由原告管某甲负担9196.6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394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管*甲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