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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付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AXXX6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波路由西往东以46km/h的速度行驶至冶钢宾馆门口时,与被害人刘*驾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行车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31.0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判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下车查看,并及时拨打“120”,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2、事故发生路段的限速为40km/h。

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邹*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相关鉴定协议书、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驶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31.01mg/100ml,其驾驶机动车超速在道路上行驶,且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主动拨打“120”,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且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犯罪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理由:1、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高*431.01mg/100ml,且案发时车速为46km/h,已超过该路段限速最高时速40km/h,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的行为已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已使抽象的危险犯成为了实害犯;3、本案属危害公共安全类案件,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能成为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与此一致。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检察机关所提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1、其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3、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4、其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和教训,有悔罪表现,再犯危险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431.01mg/100ml,其超速行驶,并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主动拨打“120”,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偶犯,且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抗诉机关及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提出不应当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应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高*431.01mg/100ml,且案发时车速为46km/h,已超过该路段限速最高时速40km/h,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在严重醉酒情况下在城区超速行驶,社会危险性大,且已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危险驾驶犯罪中情节较为严重,因此,原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适用缓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5)澄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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