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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贺某甲、贺**、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某某诉被告贺*甲、贺**、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张*,被告贺*甲被告贺*甲,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贺*甲,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某某诉称:2015年6月20日10时许,贺*甲驾驶被告贺*乙所有的云AN441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停车场前往永昌路。途中,贺*甲驾车由西山**停车场驶入320公路并借用320公路由东向西向车行道左转弯时,遇鲍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沿320公路由东向西驶来,由于贺*甲在驾车过程中对车前情况观察不足,所驾车头前部右侧与鲍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撞,致鲍某某、罗**连车倒地,罗**受轻伤二级、鲍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罗**无责任。事故当天,鲍某某被送往昆明**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次期间,产生医疗费4581.66元、误工费7200元。家属看护伤者产生护理费3166元、交通费66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112.4元,车辆施救费、停车及占地费2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95.06元(包括医疗费45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166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660元、车辆修理费1112.4元、车辆施救及停车、占地费275元);2、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贺*甲、贺*乙辩称:认可交警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对医疗费及住院费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不认可

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在原告出示证据的时候发表相应的意见。

原告鲍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鲍某某身份证、驾驶人贺**身份证、驾驶证、云AN4416车所有人贺*乙身份证、行驶证、云AN4416车投保的中国**分公司的基本信息,云AN4416车的交强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且云AN4416车投保了平安保险。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欲证明事故发生以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中被告贺*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罗**无责任。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三、昆明**定中心伤情鉴定意见书、西**民法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欲证明事发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西**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及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四、昆明**民医院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票据,欲证明鲍某某支出的治疗费。

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

五、鲍某某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欲证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贺*甲、贺*乙不认可,认为原告鲍某某已过退休年龄;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税单证明其收入状况,且与入院病历记载不一致。

六、昆明**民医院陪护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陪护人鲍**的工资证明,欲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需陪护其女鲍**陪护及产生陪护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贺*甲、贺*乙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清楚陪护是否切实影响了鲍**工资的发放。

七、加油费、停车费发票、康*鉴定中心车体痕迹意见书、车辆购买、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占地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事故后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的受损、修理情况及产生的停车、占地、施救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贺*甲、贺*乙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已向原告说明涉及修理时要通知被告及保险公司,故对电动车施救费、停放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停车费发票为医院内停放产生,对电动车是否需停放在医院无法明确,对于维修的电动车是否就是交通事故中所涉的电动车无法明确,维修的部分是否超出事故造成的损伤无法明确,施救费是交警队的拖车费,应属行政行为产生的费用,应由行政机关自行承担。

被告贺某甲、贺**就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医疗费发票六张,欲证明事发当日,被告贺*甲垫付救护车、门诊费用496.3元,并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住院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住院费2000元没有在其诉请金额中排除。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证明,因该证据系单位出具,只有单位印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六中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亲属关系证明及鲍**的工资证明,因与其欲证明的观点间无必然联系,故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七中对于加油费、停车费发票,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案情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康*鉴定中心车体痕迹意见书、车辆购买、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因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被告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贺*乙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庭审和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20日,被告贺*甲驾驶云AN441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由西山**停车场驶入320公路,并借用320公路由东向西向车行道左转弯时,遇鲍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沿320公路由东向西驶来,由于事前贺*甲在驾车过程中对车前情况观察注意不足,所驾车头前部右侧与鲍某某所驾车车身右侧相撞,致鲍某某、罗**连车倒地,罗**受轻伤二级、鲍某某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交通事故。鲍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昆明**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颜面部、左手、左小腿、右大腿皮肤擦挫伤并软组织挫伤2、外伤性鼻衄”2015年7月15日,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中:“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该院同时出具的《陪护证明》中载明:“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产生住院费4581.66元、门诊费496.3元(其中被告贺*甲支付门诊费496.3元、住院费2000元)。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2015】第0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鲍某某、罗**无责任。鲍某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是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2015年9月4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2015年7月13日,昆明**定中心出具昆锦司[2015]临评字第C4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鲍某某目前伤情为轻微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车经昆明**定中心鉴定,车身右侧金属护杠、鞍座下方右侧护板部分缺损,右后脚踏挂擦痕,系与云AN4416号车辆刮擦形成。原告的电动车产生施救费245元、修理费1112.4元。

另确认,本案肇事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81.66元,其中被告贺*甲支付住院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对剩余2581.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现已六十六岁,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以每天100元计算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以25天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计算护理费为2794.66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对原告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357.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94.6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357.4元,共计人民币10033.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贺*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造成原告损害,故被告贺*甲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原告的医疗费25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581.6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了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罗**人民币8824.45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175.5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其余4406.11元,因本次肇事车向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2794.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3094.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及施救费135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人民币5627.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某某人民币4406.11元。

三、驳回原告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贺**、贺**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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