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十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十三、杨**、沈**、曾小兵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及原审被告人十三、杨**、曾小兵,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十三、杨**、沈**、曾**受人指使于2014年6月25日在缅甸国吞服毒品后,于次日偷越国境到我国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后乘客车由南伞前往保山市。当日15时10分许,该车途经保山市公安局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公开检查,曾**被带至检查室进行重点检查时,通过询问,其主动交待吞服了毒品,并指证了同车的十三、杨**、沈**和其一起吞服了毒品。后十三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7颗,重345克;杨**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5颗,重329克;沈**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61颗,重339克;曾**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4颗,重205克。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十三、杨**、沈**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均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曾小兵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18克、人民币2200元、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沈**上诉称其是被骗到缅甸后,被胁迫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请求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沈**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十三的辩护人提出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从轻判处。杨**的辩护人提出杨**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原审被告人十三、杨**、曾**在缅甸国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我国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公开检查时被抓获,曾**主动交待吞服毒品,并指证了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后十三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45克,杨**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29克,沈**从体内排出海洛因339克,曾**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05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材料、排毒记录证实,民警当场盘问、检查及抓获十三、杨**、沈**、曾小兵的情况,以及在盘问过程中曾小兵主动交代和同车的三名男子一起吞服毒品;随后,曾小兵、沈**、杨**、十三分别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34颗、61颗、55颗、57颗。

2.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民警从曾小*、沈**、杨**和十三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2份送检,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曾小*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05克;沈**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39克;杨**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29克;十三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45克。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十三、杨**、沈**、曾**身上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扣押。

4.武警医院放射诊断报告、X射线检查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经对曾小兵、沈**、杨**、十三放射诊断检查,发现四人腹部多发异物存留,体内藏有毒品。经排毒后,四人体内均无异物存留。

5.查获的四张车票证实,2014年6月26日,十三、杨**、沈**、曾**乘坐了8时20分由南伞开往保山的2024车次客车,其中十三坐16号座位,杨**坐1号座位,沈**坐2号座位,曾**坐15号座位。

6.手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对曾小兵持有手机(无SIM卡)、杨**持有手机(159××××2443)进行了勘查。

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3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曾小兵、沈**、杨**、十三对12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除十三没有辨认出一起吞服毒品的沈**外,其他都辨认出照片中有四人都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吞服的毒品。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曾小兵、杨**、十三、沈**均呈吗啡、冰毒阳性。

9.证人杨*证实,民警在其驾驶的客车上抓获曾小兵、沈**、杨**、十三。

10.十三、杨**、沈**、曾**均对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缅甸国运输毒品至我国境内被抓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四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十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及原审被告人十三、杨**、曾小*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从境外走私、运输毒品至我国境内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四人应分别对各自所运输毒品承担刑事责任。曾小*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判处。十三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沈**上诉称系被胁迫参与走私、运输毒品,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予以驳回;其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考虑,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十三的辩护人提出只应对十三定运输毒品罪及杨**的辩护人提出杨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