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庆荣诉林庆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庆生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堂弟兄关系。1998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以个人名义向我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8.7厘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我收执。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并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补充说明》一份,再次确认向我借款7万元及月息按0.87%计算,至今未还的事实。2014年7月10日我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债权,但被告也不理睬。无奈,我只有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15710元(7万元×0.0087×190个月),合计1857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我确实收到过原告的7万元借款。我借款时开着公司,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现在已经吊销,借款的主体是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但我愿意偿还该笔借款。现在暂时无偿还能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

被告何时偿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条、借款补充说明、律师函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至今未还及约定了借款利率。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举证和认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堂弟兄关系。1998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按8.7厘(8.7‰)计算。同日,原告将借款7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补充说明》一份,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的事实。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云南**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债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商定借款事宜后,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人民币7万元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按约履行偿还清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57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与被告林庆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林*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偿还欠原告林*荣的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1571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