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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原告无钱,碍于情面,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农信社向被告出借2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2月还款3000元就未偿还原告。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利息95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000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交的转款凭证,可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实际出借20000元,扣减原告认可的被告归还的3000元,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就该款项的利息已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95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郭**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郭*支付利息952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承担(于**之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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