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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一平浪煤矿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一平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一平浪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97年9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井下工。2007年9月10日发生安全事故,于当天送到一平浪煤矿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住院78天后经批准转到昆医附二院住院治疗,直到2008年3月6日才基本康复,并出院回家休息。此次事故导致原告骑跨伤致球部尿道挫裂伤并尿道狭窄,排尿量13ml/s阴茎勃起轻度障碍。后经云南省**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鉴定结论出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作待遇没有按相关规定给付。2014年7月份,经和原告受伤事件及情况类似的工友告知,其已获得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原告便向被告询问,答复是没有相关规定。后原告向相关人员咨询得知,根据云南省《131号文件》精神,被告应在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来后15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给原告。可被告明知有相关规定,却隐瞒不告知,且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有的工伤人员支付,有的工伤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就不予以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残疾职工的利益,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请求仲裁。2015年2月27日,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由被告一次性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568.2元及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并于2015年3月18日通知原告领取,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补发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178天×20元/天)。2、被告补发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5340元(178天×30元/天)。3、被告补发原告停薪留职工资43136.4元[(2475.11元/月-677.76元/月)×24个月]。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3784元(2426元/月×12个月×7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平浪煤矿辩称: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禄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裁决正确,我方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我方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07年9月10日发生工作事故,2010年6月24日由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李**的身份情况。

2、①一平浪煤矿医院出院证一份;②转院转诊申请表一份;③昆明**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昆明**附属医院检查报告,欲证实①原告因此次工伤所受的伤害及医治情况;②原告受伤后先到一平浪职工医院住院治疗78天后,因病情严重,经批准后转院到昆明**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0天。

3、云南省职工因工残废证,欲证实①原告是一平浪煤矿职工;②原告发生工伤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③原告的伤情经云南省**委员会鉴定,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伤残四级的鉴定结论。

4、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欲证实①该文件于2005年2月7日公布实施。②云南省内的煤矿职工因工伤残的,除可享受常规工伤待遇外,还应于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获得单位的一次性残疾赔偿金。

5、禄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原告因该纠纷向禄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由被告一次性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568.2元及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先进行仲裁,并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明材料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可,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的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对证明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一平浪煤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欲证实本案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同时,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在仲裁过程中计算的标准是1474元/月,而本案中计算标准是2426元/月。2、禄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欲证实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3、2006年、2007年、2008年的工资统计台帐,欲证实李**受伤前8个月的工资是17939.26元,工资比仲裁计算的少,但被告认可仲裁的认定。2006年10月至2008年9月发放的工资是21568元,被告予以认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提交了两份申请,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对证明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仲裁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认可。对证明材料3因为是复印件故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劳动仲裁申请一份。

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劳动仲裁申请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能证实原告李**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2,能证实李**受伤后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是云南省**委员会对李**的伤残进行鉴定后颁发的证书,并加盖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是云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文件涉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5和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与本院调取的劳动仲裁申请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3,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原告李**于1997年6月1日进入被告一平浪煤矿工作,工种为井下工。2007年9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一平浪煤矿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7年11月30日转到昆明**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尿道狭窄;2、阴茎勃起轻度障碍;3、慢性前列腺炎。2010年6月24日,原告李**的伤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四级,2011年12月15日,经复查李**的伤残为四级。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475.11元。李**受伤后在停工留薪期间一平浪煤矿按每个月677.76元的工资标准发放了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9月止的工资8133.09元。李**受伤后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待遇。2014年12月29日,李**向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平浪煤矿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23816元,补发工伤期间工资67766元。2015年2月27日,禄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禄劳人仲案(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一平浪煤矿于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补发足李**停工留薪期工资21568.20元。二、驳回李**其他仲裁请求。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是被告一平浪煤矿的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4级,原告李**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李**的伤情及伤残等级,一平浪煤矿应向李**支付停工留薪期间12个月的工资,发生工伤后一平浪煤矿已经按每个月677.76元的工资标准发放了自2007年10月起至2008年9月止的工资8133.09元,所以,现在一平浪煤矿应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1568.20元【(2475.11元-677.76元)×12个月】。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一平浪煤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和护理费53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两项请求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37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相关条款的规定,在本省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煤矿企业不按照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强制执行。该赔偿金的履行应是行政强制性行为,应由政府设立的相关行政机构履行行政职责,进行监督,并依法决定强制执行即可。而不应由法院通过民事审理进行判处,最后依据生效判决而进行强制执行。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该赔偿金的履行是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再从《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来看,也并未明确该赔偿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范畴。《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涉及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一平浪煤矿一次性补发原告李**停工留薪期工资21568.2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一平浪煤矿支付给原告李**。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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