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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董*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董*、云南马龙**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马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由于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云南马龙**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黑井至青龙通村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并在银马村委会设立项目部,由董*负责,任项目经理。之后,被告董*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上做小工,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共应支付原告工资2760元。被告董*却说现在没钱,让原告宽限几天,等工程款一到就支付给原告。之后,原告每次打电话催要工钱,董*都说在外地做工程,没法回来支付,等有时间会来支付的,就这样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用,不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给社会的稳定及和谐带来严重影响,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其利息2832元(其中工资2760元、利息72元)、差旅费144元、食宿费400元、误工费304元,上述各项共计3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是否在我公司施工点做过小工,我不确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也不是我本人亲自雇佣的,需要在我方了解核实以后才能知道事实。

被告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统计的工资表一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有两笔工资没有领到的事实,春节前120元的一笔,春节后2640元的一笔,合计2760元。

经质证,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董*对原告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因为该工资表不是我公司制作的,该工资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而且原告的工作时间与项目部施工时间不相符。

在第一次开庭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李**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董*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证人所某某的施工时间不属实,因为李**负责的工作是在2013年3月31日就施工完毕的。

被告马**司未到庭质证。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董*进行电话询问,董*在电话中陈述:“当时王*确实要求李**找了四个人到工地做路面平整工作,而且工资还没有支付,四个人大概是8000多元,但是具体是哪四个人我们不清楚,该款我们会与李**进行结算,并支付给李**,再由李**支付给他所叫来的人。对于这四个案子的原告,我们不直接支付给她们。该款我们将于2015年11月初与李**对接后支付给李**。”

经质证,原告对该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系原告单方统计得出,但能与被告董*在电话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对李**的证人证言,能说明原告到被告工地上做工的事实,该部分证言能与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对能相互印证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董*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

被告马*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禄丰县黑井至青龙村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由董*担任项目经理,并在禄丰县黑井镇银马村委会设立项目部。该工程2012年12月底开始路面混凝土施工,于2013年3月31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由被告董*安排各个点的施工负责人,再由各个施工负责人对其负责的工地进行管理,后交由施工班组长具体管理各个施工人员,由班组长统一向各个施工负责人进行上报并结算,各个施工负责人将班组长上报的数据交给项目部审核,项目部审核后发放相应的款项,班组长结算领款后再由其发放相应的款项给各个施工人员。王*作为项目部第三工点施工负责人口头委托李某某招用原告到施工场地负责路面平整工作。施工结束后,原告的劳务工资未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黑井至青龙村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由被告董*担任项目经理,再由董*直接安排各个点的施工负责人,王*作为项目部第三工点施工负责人口头委托李某某招用原告到施工场地负责路面平整工作,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施工结束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760元。二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其利息共计2832元(其中工资2760元,利息72元)主张,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差旅费144元、食宿费400元、误工费304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董**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劳务工资2760元、利息72元,两项合计2832元。被告云南**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承担,原告已预交的25元,由被告董*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未交的25元,由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被告云南马龙**业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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