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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与云南**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电力”)诉被告云南**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环锤式碎煤机采购合同》、《桥式叶轮给煤机采购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总价款238.3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仅给付货款142.98万元,尚欠货款95.32万元(含质保金)未付。原告曾经给被告多次发催款函、律师函及派人催要拖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95.32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倍给付违约金15.1万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由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答辩:对原告已将货物供给被告,及被告欠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国家对被告的调控,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及履行期限,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国家政策变更且第三方没有支付货款给被告所致,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环锤式碎煤机采购合同》、《QYG-600桥式叶轮给煤机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环锤式碎煤机、QYG-600桥式叶轮给煤机,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2383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按合同总金额10%预付货款;2、备料款:卖方提供付款申请,买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备料款;3、发货款:合同设备生产制造试验完毕后,备妥待发时,买方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货款;4、完工款:合同设备到达工作现场经清点验收合格,4个月内安装调试合格,负荷试运行96小时后1个月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完工款;5、质保金:余款10%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18个月内或产品验收合格/投运起1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付清。若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货款且逾期超过30天时,卖方可要求买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若此项延误超过120天时,卖方可要求买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1月29日、12月10日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三次货款,共计1429800元,尚余30%完工款及10%质保金至今未付,共计欠款953200元。现原、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环锤式碎煤机采购合同》、《QYG-600桥式叶轮给煤机采购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供货义务,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系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供货,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时间节点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供货义务,则被告应在设备到达工作现场验收合格后的4个月内安装调试,运行96小时后的1个月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完工款,即被告应在2014年5月10日前付款714900元;在货到现场18个月内或产品验收合格/投运起12个月内(两者以先到日起为准)支付10%质保金,即被告应在2015年6月6日前付款238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欠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被告在两份采购合同中均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条件支付货款且逾期超过120天,原告可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未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令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第四次欠付款7149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38663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第五次欠付款238300元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的违约金共计元15522元,两笔违约金共计154185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15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举证证明了本案诉讼费的支付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交通费、律师费的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支付货款953200元;

二、被告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5100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2元,因使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6666元,由被告云**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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