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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诉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林**、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被告林**的委托代理谭*、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正祥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在承建草**学、民族中学、农业局、卫生局、胡家屯市政工程等工程项目中,向原告购买了大量建筑材料,后来又向原告借了部分现金。此后,因被告无力给付材料款和偿还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042500元。在双方清算确认之后,被告收回了全部债权凭证,并将此款全部作为借款来处理。在2014年8、9月份,被告给付了原告30万元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再次清算债权债务,计算到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共差欠原告本息合计104.85万元。同日,被告林*民写下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林*民并写下了一份借款详情的说明,承诺在6月1日支付原告一半借款,另在双方自愿条件下抵押住宅一套,若不抵住房,另一半借款在7月1日支付清帐。但在此后的日子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借款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林*民身为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法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材料款和借款本金1050000元;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12月1日的借款利息126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林*民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和借款这一事实,也不认可本案的案由。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5万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是被告林**的个人行为,该借款与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承建姚**海中学、民族中学、农业局、卫生局、胡家屯市政工程等工程项目。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为承建上述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同时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民为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需要,亦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民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确定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的借款共计600000元,欠付原告的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和借款利息共计4425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林*民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林*民分二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2015年5月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林*民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的借款共计6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等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后确定,欠款6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306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0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其利息共计1048500元。在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民进行结算后当天上午,被告林*民即写了一份《林*民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给任**收持,该《林*民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上写明:林*民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2014年1月1日(30万+30万)=60万元本金60万截止到2014年1月1日止利息442500元以上此款在2014年8月26日支付(壹拾万元正)一次2014年9月22日支付(贰拾万元正)二次共计林*民支付给任**¥300000.00元(叁拾万元正)(待查以凭证为准)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1日17个月60万×1.8×17=30.6万60万元+442500元+30.6万-30万元=104.85万元以上汇总总欠任**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止本金60万(陆拾万元正)加利息45万元(肆拾伍万元正)共计欠¥1050000.00元(壹佰零伍万元正)在6月1日支付一半,另在双方自愿条件下抵住宅一套价格商议,若不抵住房,另一半7月1日支付清帐(在计算6月1日-7月1日欠款利息)欠款人:林*民2015年5月8日早上”。被告林*民在写上述《林*民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时,在该《林*民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上捺了其手印。被告林*民在写上述《林*民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给任**收持当天,亦写了一份《借条》给任**收持,该《借条》上写明:今有林*民向任**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00元〉此条(具体归还时间按借款详情说明为准)欠款人:林*民2015年5月8日”。被告林*民在写上述《借条》时,亦在该《借条》上捺了其手印。2015年6月2日,被告林*民通过网银个人行内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以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庭审中及庭审后,本院先后对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案由进行了释*,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交其书面意见,要求本案按民间借贷关系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林**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及被告林**提交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民于2014年1月1日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进行结算时,双方已确定至2014年1月1日,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的借款共计600000元,欠付原告的材料款逾期付款利息和借款利息共计44250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民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的借款共计6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等进行结算时,双方亦已确定该欠款6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共计306000元,扣除被告林*民于2014年8月26日和2014年9月22日已给付原告的10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尚欠付原告的款项及其利息共计1048500元。被告林*民在2015年5月8日与原告结算后当天,即写了一份《林*民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和一份《借条》给任**收持。2015年6月2日,被告林*民通过网银个人行内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民于2014年1月1日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进行结算时已将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的借款共计600000元全部作为借款处理,被告林*民在2015年5月8日与原告就上述借款6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等进行结算后当天亦写了一份《林*民与任**的借款详情如下》和一份《借条》给任**收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将被告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和未偿还的借款共计600000元全部作为借款处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和被告林*民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林*民于2015年5月8日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6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计17个月)的利息进行结算时,双方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双方计算的利息为306000元(600000元×月利率3%×17个月),而依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欠款60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应为204000元(600000元×月利率2%×17个月),因此,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实际欠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合计应为946500元,扣除被告林*民于2015年6月2日通过网银个人行内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为8465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为846500元,被告给付原告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借款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是被告林*民的个人行为,该借款与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无关这一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林*民系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系用于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对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借款846500元,另由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任**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林*民对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任**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2元,由原告任**承担2155元,被告楚雄远标**责任公司承担55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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