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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与云南**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电力”)诉被告云南省**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煤炭物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泰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煤炭物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密封挡板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被告仅给付货款6.75万元,尚欠货款15.75万元(含质保金)未付。原告曾经给被告多次发催款函、律师函及派人催要拖欠货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货款人民币15.75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2015年7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及由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答辩:对原告已将货物供给被告,及被告欠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利息不认可,2008年10月27原、被告签订合同,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国家对被告的调控,双方口头变更了合同内容及履行期限,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国家政策变更且第三方没有支付货款给被告所致,不应该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环锤式碎煤机、QYG-600桥式叶轮给煤机密封挡板和端部挡板,合同价款共计225000元,结算方式为:需方预付总货款的30%,货到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需方支付总货款60%验收款(货物到达现场满1个月未验收,可视作为验收完成),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设备验收正常运行半年,无质量问题,需方无条件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给供方;如出现质量问题,到质保期满扣除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的双方认可费用后,结清剩余款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7500元,尚余157500元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原告的供货,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未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合格或货物到达现场满1个月后支付总货款60%验收款,即在2015年7月11日前支付135000元货款;在设备验收正常运行半年支付10%质保金,即在2015年12月11日前支付22500元质保金,但被告未支付上述两笔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至今欠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仅举证证明了本案诉讼费的支付情况,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存在交通费、律师费的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物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支付货款1575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和泰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云**总公司物资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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