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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才诉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才诉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才诉称,自2014年3月至8月,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先后将龙华苑小区的院内环形路面砼浇灌、粘贴植草砖、安装流水石、浇筑路沿石、雨水井制作工程,龙华苑小区室内地坪和改造卫生间工程,龙华苑小区装修商铺工程,龙华苑小区拆5#、6#楼一层商铺隔墙工程承包给原告段*才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四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段*才工程款137747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7747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欠款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段*才提交的工程证明单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客观事实。原告段*才提交的借条是林官民本人写的,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今天他起诉的是公司,起诉主体不对。借条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才以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将姚安县龙华苑商住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段*才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共欠下原告段*才工程款137747元,在原告段*才索要下,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给付了原告37747元。下欠的100000元至今未为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段*才向本院提交了龙华苑小区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单等复印件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林**向段*才私人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工程周转用,此条,借款人:林**,2015年5月6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段*才以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为由,对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因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及证明单仅只能证明承包和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结算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楚雄远**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段*才工程款的事实。因原告提交证明差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才提交欲证明欠款数额的借条,从内容上看,不是被告公司差欠工程款,而是林官民个人与原告段*才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段*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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