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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等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薛**、顾某某、李**、杜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顾某某、李**、杜某某、薛**及其辩护人者文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中旬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薛**先后邀约被告人顾某某、薛*乙以营利为目的,在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与兴科路交叉路口二手车交易市场一简易房和红塔**办事处高仓社区3组41幢3号民房内,利用扑克牌以捞腌菜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万余元人民币。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洗牌、收水钱,被告人杜某某负责放风,两人均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作为报酬。

2015年7月1日16时许,五被告人按之前的分工,由被告人薛**、薛**等人邀约蒋某某、刘某某、高*甲等十余人在玉溪市红塔区明珠路与兴科路交叉口二手车交易市场内利用扑克牌以”捞腌菜”的方式进行赌博,被民警当场查获,并在赌博现场查获涉案赌资92900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薛**、顾某某、李**、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薛**、李**、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薛**、顾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薛**、顾某某、李**、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薛**的辩护人者文滨认为,抽头渔利的金额应为9万余元,而不是起诉书认定的10万余元。被告人薛**虽是主犯,但与其他两个主犯对比,作用及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而且被告人薛**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家人的危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薛**、薛**、顾某某、李**、杜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郭某某、张**、蔡某某、雷某某、杨某某、鲁某某、刘某某、张**、王**、高**、蒋某某、陶某某、段某某、徐某某、何**、何**、王**、朱某某、薛**、宋某某、高**、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薛**、薛**、顾某某、李**、杜某某,以营利为目,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赌博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薛**、顾某某、李**、杜某某犯赌博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薛**、李**、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顾某某、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杜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的辩护人者文滨提出本案抽头渔利数额应为9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人薛**的辩护人者文滨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薛*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的涉案赌资21700元,对讲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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