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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被告张**、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赵**、唐**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峻,被告张**、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其从澄江**办事处广南营三队的家中骑电动车出发,准备去上班,当行驶至澄川线广南营三队路段时,被张**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导致其受伤。其被送至澄**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转至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经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1日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15000元。综上,张**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发生事故的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诚泰财产**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其医疗费440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541.20元、误工费9211.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136962.90元(交强险项下合计79610.40元);二、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88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5492.4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鉴于法庭追加了赵**、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请求的承担责任主体由二被告变更为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其与赵**是表兄弟关系,事发时所驾驶的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是其向赵**借的,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过200元医院检查费用。

被告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经调查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诉请主张,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其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但对于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根据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根据保险车辆所负的事故责任,其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只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赵**辩称,其与唐**系亲戚关系,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车主唐**已经将该车出售给其,但没有办理过车辆的过户手续,双方仅签订过一份售车协议,其系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张**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将该车借给张**使用,其并无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唐**辩称,其虽是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于2015年3月28日出售给赵**了,双方虽没有办理过过户手续,但签订过售车协议,车辆已经交付给赵**了,原告诉请的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6日13时50分许,张**驾驶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在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澄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澄川线广南营三队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转入澄川线行驶的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文号为:53042200034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被送往澄**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骨折。”支付诊疗费550.88元,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330.00元,其伤情经初步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42398.12元。赵**于2015年6月30日、7月4日、7月13日、8月28日到澄**医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共计689.30元;于2015年11月7日到澄**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20元。并于2015年8月29日到云南省**鉴定所委托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1日出具天平司鉴字[2015]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2、赵**损伤后期治疗费综合评估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100元。

张**于2013年6月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唐金花,该车于2015年3月28日以10600元出售给赵**,出售后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本案事故发生前,张**向赵**借用该车,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该车在诚泰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3日00时起至2016年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向赵**支付过200元医院检查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天平司鉴字[2015]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售车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二、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唐**、赵**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赵**把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车辆借给具有准驾资格的张**使用,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唐**、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所驾驶的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诚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诚泰**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赵**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诚泰**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由诚泰**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张**按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范围及数额的确定:赵**户籍所在地为澄江县XXX,在诉讼中提交了证据欲证实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和一年以上工作或主要收人来源来自于所居住城镇,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其主张,赔偿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核算。对于赵**于2015年5月26日至6月13日在澄**民医院治疗和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经质证并结合其受伤入院治疗的时间等,故所产生的费用均与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有关,对于医疗费42949元予以支持,对于在2015年6月30日、7月4日、7月13日、8月28日到澄**医医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共计689.30元,结合中国人**总医院诊断证明中医疗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坚持行肌力训练等康复治疗,预防肌肉萎缩、静脉血栓等并发症;3、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去除石膏外固定,适时拄拐不负重行走,缓慢逐渐过渡至完全负重;4、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返院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诊。证实仍需治疗,并且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门诊处方予以证实与治疗涉案的交通事故的伤病相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7日到澄**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84.20元,因该门诊费用产生于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之后,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5304220003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和天平司鉴字[2015]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故本院支持7456元/年×20年×10%=14912元;对于后期治疗费,结合出院诊断所记载的内容、医生意见:视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返院取出内固定,证实赵**没有完全康复,仍需治疗,并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后期治疗费的诉请,支持15000元;对于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需要护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虽提交收条一份,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费用,故本院仅支持7456元/年÷365天×18天=367.6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酌情支持98天,支持7456元/年÷365天×98天=2001.8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评定为Ⅹ(拾)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酌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救车费用发票和收条欲证实其主张,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证据,仅采信救护车费用330元的证据,其余交通费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赵**就医、做鉴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核定为9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660元,所提交的正式发票证实系肇事第三者车修复产生的费用,且经被告方质证后无异议,故支持车辆修理费用1660元;原告诉请的拖车费,系在事故发生后,施救受损的电动车产生的费用,故支持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100元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3638.30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2001.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护理费367.69元;6、营养费540元;7、残疾赔偿金1491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900元;10、车辆修理费1660元;11、施救费100元;12、停车费400元;13、鉴定费1100元;以上合计84419.87元。对于上述费用首先由诚泰**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医疗费的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的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181.5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赵**电动车的车辆维修费166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76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共计31941.57元;不足部分52478.30元(84419.87元-31941.57元)=52478.30元),由赵**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0495.66元(52478.30元×20%=10495.66元)后,剩余的80%即41982.64元,扣减1500元(停车费400元和鉴定费1100元)后,40482.64元由诚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1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337.85元(40482.64元×70%=28337.85元),不足部分13644.79元(41982.64元-28337.85元=13644.79元)由张**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张**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赵**发生碰撞,致赵**受伤和电动车受损,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所驾驶的云A28XXX号小型面包车在诚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唐**、赵**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赵**将在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张**使用,故由诚泰**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承担责任比例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为赵**支付过200元费用,在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诚泰**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因伤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0279.42元;

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人民币13644.79元,扣减已支付的200元,实际还应赔偿13444.79元;

驳回原告赵**对被告赵**、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预交1405元),减半收取1405元,由原告赵**负担281元,剩余的112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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